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10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家和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程俊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絲
李淑雅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 月6日104年屏府訴字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自民國104 年起取消飛航管制區限建減免稅賦優惠而涉訟,就104年與103年所涉地價稅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元,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屏南機場東面進場面限建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減免地價稅30%在案。嗣因該管制區經國防部及內政部於103年6月24日會銜公告解除限建管制,被告遂以104年5月20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o號函通知自104年起取消飛航管制區限建減免稅賦優惠(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已對原告權益產生影響,被告卻未於作成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又系爭處分未將國防部解除限制之區域於主旨或說明中敘明,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有處分不附理由等違法。另本件在訴願程序中,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屏南機場東面進場面限建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減徵地價稅30%在案。嗣屏東縣政府以103年7月4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知國防部及內政部已於103年6月24日會銜公告「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屏南機場東面進場面限建範圍予以解除管制,並於103年6月30日正式生效。是以,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減徵地價稅之減免原因已消滅,被告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4 年起取消減免優惠,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18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國防部及內政部103年6月24日國作聯戰字第0000000000號及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會銜公告、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形圖、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籍圖及屏東縣政府103年7 月4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處分卷第5頁、第8至18頁、第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4條、第1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明定。是此,土地稅法第6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已明定,有關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給予適當之減免,其旨在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故特別立法予以優惠。從而,土地之使用,若符合上開規定事項,而有助於經濟發展、土地利用及社會福利,自得依土地稅法第6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定之標準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反之,若土地已停止為上開規定事項之使用,或其使用無助於經濟發展、土地促進利用或社會福利之增進,則依上開規範意旨,自不得邀此減免之寬典。
(二)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11條之1、第22條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文。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為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為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已具體明確,且係關於執行土地稅減免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且與上開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稅捐稽徵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應屬適法。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屏南機場東面進場面限建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減免地價稅30%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國防部及內政部於103年6月24日以國作聯戰字第0000000000號及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會銜公告將「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屏南機場東面進場面限建範圍予以解除管制,並於103年6月30日生效,有上開公告、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形圖及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地籍圖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頁、第8至18頁),則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原因已於上開公告生效日起消滅,是被告認定系爭土地自上開公告生效日起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所稱「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之土地」之減徵要件,不再具備地價稅之減免事由,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即104 年恢復徵收地價稅,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系爭處分未將國防部解除限制之區域於主旨或說明中敘明,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原處分不附理由云云。然原處分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減免事由業經國防部及內政部於103年6月24日會銜公告將「屏東縣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屏南機場東面進場面限建範圍予以解除管制之事實理由與法律效果,難謂有何原告主張之不符明確性原則與不附理由情形。又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經土地稅法第6 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所訂定,上開母法已明確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係關於申請減免地價稅、田賦之期限及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程序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訴願機關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4 年起取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減徵地價稅所根據之事實,係前揭國防部及內政部於103年6月24日之會銜公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雖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尚無違誤。次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訴願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訴願原則上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僅於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訴願人、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始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給予請求陳述意見之訴願人或參加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一有訴願人之請求,即非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依既有事證予以審究,認訴願之案情已臻明確,於說明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後,認無再由原告當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訴願法第63條規定並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