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陳麗玲
- 輔佐人
- 陳孋真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程俊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鎮
陳慶瑞
陳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處分)、104 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處分)所為之處分。惟甲處分內容並非關於稅捐之核課徵收,而係否准原告申請恢復其母陳張錦綢生前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乙事,有甲處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乙處分之內容則為否准原告申請提供關於系爭房屋之「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資料乙事,亦有乙處分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述甲、乙處分均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