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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張寶輝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民國111年6月29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10721887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111年屏府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677.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被告財稅局潮州分局於111年6月29日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10721887號函(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10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追徵11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8,137元。原告不服即申請復查,遭被告財稅局以111年9月7日屏財稅法字第1110030849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為不服,繼提起訴願,亦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書(111年屏府訴字第71號)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原處分(即被告財稅局111年6月29日所為「就系爭土地改核課地價稅暨追徵110年度地價稅38,137元」之稅捐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即被告111年11月29日111年屏府訴字第71號駁回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恢復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等語,有原告起訴狀之首頁可參。職是,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撤銷被告財稅局就系爭土地自110年改核課地價稅及追徵同年度地價稅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外,乃併以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4條等規定,應課徵田賦,主張命被告財稅局應作成系爭土地改核課田賦之行政處分;後者為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且非屬稅捐核課處分性質,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案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40號相類似案件可為參照)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