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木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木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賽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恐嚇取財得逞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恐嚇取財罪部份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且藉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欲交付款項贖回賽鴿,行為實屬惡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一時貪念乃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又其恐嚇之金錢非鉅,且未取得款項即被警查獲,損害尚屬輕微,另斟酌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