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松
黃木森
江范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松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木森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范金英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奕松、黃木森、江范金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
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
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
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
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
,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
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
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
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
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
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
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
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
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
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
96 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
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
」,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
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
,係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
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
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本案被告黃奕松、黃木森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設置如附表所載之設備,傳送廣播節目,業據被告黃
奕松、黃木森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黃奕松、
黃木森主觀上即具有概括之犯意,且該廣播節目又屬經
常性為之,故客觀上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反覆實行,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故屬集合犯。
㈢被告黃奕松、黃木森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
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95.7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
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渠等
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
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論處。被告江范
金英提供電表及輸送之電力予被告黃奕松、黃木森架設電臺
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其並未共同經營之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
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
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被告江范金英為幫助犯
,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共同正犯:被告黃奕松、黃木森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非累犯:檢察官固認被告黃奕松因其於本件犯行前之5 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係屬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然被
告黃奕松等所為係犯之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需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合,自非累犯而不得以該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黃奕松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犯相同之罪,經
法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其中最近1 次所犯違反電信法之罪
,並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殷鑑猶在,又犯相同之罪,已係第
4 次違犯,惡性不低,亦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被告黃木森
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江范金英素行尚可,另衡渠
等本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不長,犯罪之動機、目的
,未致干擾合法電台之使用,危害非重,暨其等於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奕松、黃
木森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
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故就被告江范金英部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
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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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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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放大器 (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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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號: │1台 │ │
│ │SCN-600-48 、無序號) │ │ │
├──┼───────────────┼──┼─────┤
│ 3 │激勵器(廠牌:YANDA 、型號: │1台 │ │
│ │FM-3DW 、無序號) │ │ │
├──┼───────────────┼──┼─────┤
│ 4 │接收器 (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 5 │天線 (無廠牌、型號、序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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