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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袁家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0 巷2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居處,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袁家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非專攻)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非專攻)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用以量秤所購入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已經被告確認在案,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
│    │海洛因    │    │    │  83公克,取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鑑驗用罄)。│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23│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98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2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
│    │海洛因    │    │    │  3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23│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98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3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
│    │海洛因    │    │    │  1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23│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98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4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
│    │海洛因    │    │    │  04公克,取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鑑驗用罄)。│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23│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98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5  │第一級毒品│1   │支  │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
│    │海洛因    │    │    │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香菸1 支,│
│    │          │    │    │  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
│    │          │    │    │  份參照。                                  │
└──┴─────┴──┴──┴──────────────────────┘
附表二:
┌─────────────────────────────────────┐
│查獲之被告所有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購入註                                    │
├──┼─────┼──┼──┼──────────────────────┤
│ 1  │注射針筒  │1   │支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
│    │          │    │    │洛因加水液化後施打)。                      │
├──┼─────┼──┼──┼──────────────────────┤
│ 2  │吸食器    │1   │組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 3  │注射針筒  │3   │支  │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
├──┼─────┼──┼──┼──────────────────────┤
│ 4  │電子磅秤  │1   │臺  │用以量秤所購入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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