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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肆點捌柒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增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增榮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段處之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 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謝增榮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謝增榮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91公克,驗於淨重合計0.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4.876 公克,驗於淨重合計4.861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增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4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 至11頁)及採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28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 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6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3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87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61 公克)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及晶體3 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5 月26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100 年5 月26日被告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以種植檳榔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與胞兄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及晶體3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0.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87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61 公克)成分等情,分別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66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等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扣案送驗物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
│號│            │          │          │          │
├─┼──────┼─────┼─────┼─────┤
│1 │粉末1 包(含│含海洛因成│0.05公克  │0.05 公克 │
│  │包裝袋1 只)│分        │          │          │
├─┼──────┼─────┼─────┼─────┤
│2 │粉末1 包(含│含海洛因成│0.86公克  │0.85 公克 │
│  │包裝袋1 只)│分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送驗物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
│號│            │          │          │          │
├─┼──────┼─────┼─────┼─────┤
│1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1.612公克 │1.607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2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1.621公克 │1.616 公克│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3 │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1.643公克 │1.638公克 │
│  │包裝袋1 只)│命陽性反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