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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法
被告
陳紅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選易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法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陳紅玲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2 人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犯罪之意思決定後,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即為預備行為。核被告2 人於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期間,為使所支持之候選人楊高士(已於99年9 月3 日死亡,另經本院以99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為楊高士兌換預備用以賄選之紙鈔,顯已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應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屬幫助預備賄選之行為,容有誤會。

㈡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2人與楊高士間,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2 人固可向他人極力推銷被告楊高士,以利被告楊高士競選鄉民代表,詎竟不思此為,以違法犯紀之方式預備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非無悔意,且被告黃明法僅於74年間,另被告陳紅玲僅於86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 元,以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被告黃明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而被告陳紅玲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貪念及人情所託,偶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等所為僅屬預備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結果,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併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各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㈤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 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倘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本件賄選止於預備行求賄賂程度,扣案被告黃明法、陳紅玲共同預備用行求賄賂而由楊高土保管之現金895,000 元,應於被告2 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賄賂之現金已經全數扣案,而無庸為連帶之諭知。又本件賄賂之金額既已扣案,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併予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第3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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