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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9、80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憲犯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政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 月30日21時許,逾越謝筆松、謝政育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1 之10號住處後方牆垣後,開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謝筆松、謝政育所有之手機2 支(HTC 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SOW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0 、3,000 元,均已發還謝筆松、謝政育)及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將每支手機以1,0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林可至、張寶郎,併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嗣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次行為前,於員警調查下述事實㈢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首。

㈡、於99年4 月7 日22時許,至潘文安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21之1 號住處,見該屋具防閑作用之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窗戶並翻越入內(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牆垣),自潘文安住處房間床上竊得潘文安所有之手機1 支(OKWAP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4,000 元,業已發還潘文安)得手後,將手機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張志宏。嗣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次行為前,於員警調查下述事實㈢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首。

㈢、於99年4 月9 日23時許,至馮昭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336 號住宅後方,見該處後門並未上鎖,即侵入該屋,徒手竊取馮昭麟所有之手機1 支(HTC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20,000元,業已發還馮昭麟),得手後於離去該屋之際,見停放在該處庭院之自小客車車門亦未上鎖,另生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車內竊得現金45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馮石城,所得贓款併花用完畢。

㈣、於99年4 月19日8 時30分,持其所有、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 支,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段1748農地,先徒手將張俊昌所有設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電線扯斷後,再持該扳手將抽水馬達螺絲卸下,而竊取該抽水馬達(價值約為2,000 元),得手後,適謝安香路過該處發覺有異,吳政憲始放下該抽水馬達逃逸。

㈤、於99年4 月19日9 時30分許,亦持上開扳手,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段1734 地 號農地,以同一方式,竊取謝安榮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價值約為5,000 元,業已發還謝安榮),得手後,將該抽水馬達藏置屏東縣竹田鄉公所附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政育、潘文安、馮昭麟、張俊昌、謝安榮及證人林美秀、張寶郎、林可至、張志宏、馮石城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證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案發現場照片18幀、扣案手機照片12幀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由原先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修正為「侵入住宅」,法定刑亦由原先「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加重構成要件範圍放寬,並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加重竊盜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事實欄㈣、㈤之竊盜行為所攜帶之開口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諸市面上可見之扳手均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卸下抽水馬達之螺絲,材質亦應堅硬,是該開口扳手確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事實欄㈠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㈣、㈤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㈠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竊得謝政育、謝筆松所有之2 支手機,然此2 支手機均置放於該處客廳中,客觀上難以區隔財產監督權歸屬,被告竊取時主觀認識應係侵害單一財產權法益而為,是被告此部分實際上雖係竊得2 人所有之物,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係員警接獲證人馮石城有向他人收購不詳行動電話之情資後,向證人馮石城詢問並扣得事實欄㈢遭竊之手機,進而詢問被告後,被告主動坦承另犯事實欄㈠、㈡犯行而查獲,業據證人馮石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4至76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又證人謝文安於案發並未報案,而證人謝政育雖於案發後有請其母即證人林美秀前往報案,然於被告主動坦承前,並無證據證明犯罪偵查機關已發覺其係此2 次犯行之行為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願接受裁判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規定,就事實欄㈠、㈡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施竊盜行為之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金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㈣、㈤竊案所用之開口扳手1 支,未據扣案,復遭被告犯後丟棄於大排水溝,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見警卷二第10頁),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所   處   之   罪   刑          │
├──┼─────┼────────────────┤
│㈠  │事實欄㈠  │吳政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㈡  │事實欄㈡  │吳政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                      │
├──┼─────┼────────────────┤
│㈢  │事實欄㈢  │吳政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
│    │          │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                          │
├──┼─────┼────────────────┤
│㈣  │事實欄㈣  │吳政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㈤  │事實欄㈤  │吳政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