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桂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00000000參肆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捌參貳貳參肆柒陸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零玖捌參貳貳參肆柒陸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參肆號、零玖捌參貳貳參肆柒陸號)沒收。
事實
一、劉桂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電洽被告劉桂枝購買毒品之黃峻嚴、李尉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35號、第63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6號、第126 號、第168 號、第222 號、第263 號、第318 號、第393 號、第445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00059247號刑事調查卷宗第4 頁至第13頁背面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其真實性,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58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黃峻嚴、李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紀錄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桂枝就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電洽被告劉桂枝購買毒品之黃峻嚴、李尉嘉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桂枝與上開證人間,於各次買賣前就該次交易所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桂枝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被告劉桂枝於偵訊時即已坦認以每1 錢5000元之毒品約可賺取1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第147 頁參照),亦足認被告劉桂枝上揭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本件被告劉桂枝被訴如附表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桂枝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桂枝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前,先非法持有如該次販賣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進而將之販賣,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桂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桂枝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第146 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各該罪刑予以減輕刑度㈣爰審酌被告劉桂枝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劉桂枝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劉桂枝始終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歷次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劉桂枝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劉桂枝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持用等語明確,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惟其中各次使用聯絡之門號卡各自不同,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已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暨SIM 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劉桂枝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四、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將販賣時間記載為「100年8 月3 日0 時33分許」,惟查:
⑴本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過程中,已明確記載被告劉桂枝該次所涉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除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相同者外,即為100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而未見前揭100 年8 月3 日0 時33分許之犯罪事實,有該局整理之「劉桂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00 年10月28日屏警刑民B字第1000059247號卷第3 頁參照)。
⑵被告劉桂枝於100 年10月6 日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警詢問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提示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劉桂枝辨識,其中亦僅涉及本判決附表所示之3 次犯行,而未見員警詢及有關100 年8 月3 日0 時33分許之犯罪事實(同上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參照)。
⑶證人即向被告劉桂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李尉嘉亦於100 年10月6 日到案,並經警詢問有關向被告劉桂枝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其間亦係針對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詢問,並提示該時間前後證人李尉嘉與被告劉桂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李尉嘉說明其通訊內容之意義,而未見有何就100 年8 月3 日0 時33分許交易之事項有所探詢之情(同上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參照)。
⑷證人李尉嘉於100 年10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僅就被告劉桂枝所涉本判決附表2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訊問(並提示該時段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未曾提及有何於100 年8 月3 日0 時33分許交易之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參照)。
⑸檢察官亦係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訊問被告劉桂枝,而未曾提及被告劉桂枝是否有於100 年8 月3日販賣毒品之事實(同上卷第146 頁參照)。
⑹本件偵查過程中,就被告劉桂枝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見被告劉桂枝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後分別與證人黃峻嚴、李尉嘉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未見於100 年8 月3日0 時33分許前後,有何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
⑺綜上所述,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記載被告劉桂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尉嘉之時間為100 年8 月3 日0 時33分許,惟此部分顯非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實係明顯之誤載,應予更正為100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方符合原偵查起訴之意旨。
⑻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又審酌被告劉桂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知所訴究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0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尉嘉之犯行,而非於「100 年8 月3 日0 時33分許」,是堪認檢察官上揭誤載,並不影響被告劉桂枝之防禦權,爰就上開檢察官時間誤載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金額/數量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 │ │ │ │ │ │ │ ├──┼────┼─────┼───────┼────┼───────────┤ │ 1 │99年9 月│屏東縣高樹│5000元/1 錢(│黃峻嚴 │黃峻嚴以其所持用093847│ │ │7 日下午│鄉○○○路│約3.75公克) │ │3492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桂│ │ │1 時10分│100號旁 │ │ │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許 │ │ │ │動電話向劉桂枝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 │ │ │ │ │ │列地點,由劉桂枝將左列│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黃峻嚴並收取價金後完│ │ │ │ │ │ │成易。 │ ├──┼────┼─────┼───────┼────┼───────────┤ │ 2 │100年1月│李尉嘉所經│500 元/數量不│李尉嘉 │李尉嘉以其所持用098748│ │ │26日晚間│營位於屏東│詳 │ │4556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桂│ │ │8 時15分│縣高樹鄉之│ │ │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許 │資源回收場│ │ │動電話向劉桂枝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 │ │ │ │ │ │列地點,由劉桂枝將左列│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李尉嘉並收取價金後完│ │ │ │ │ │ │成易。 │ ├──┼────┼─────┼───────┼────┼───────────┤ │ 3 │100 年2 │屏東縣高樹│同上 │李尉嘉 │同上。 │ │ │月18日晚│鄉○○○路│ │ │ │ │ │間7 時36│100號旁 │ │ │ │ │ │分許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