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東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東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東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91 巷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下稱系爭犯行A )。嗣於99年12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循線查悉上情(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下稱系爭犯行B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經查,被告潘東心所涉系爭犯行A 與系爭犯行B ,前於100 年5 月11日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9、677 、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6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9、677 、1007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62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職議1168偵查卷第1 至2 、6 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所涉系爭犯行B ,於100 年4 月22日又經另一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5 月31日繫屬法院,而發生起訴之效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30日屏檢榮洪100 毒偵383 字第326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1 枚存卷可參(見100 訴641 本院卷第1 至2 頁),可見檢察官雖於100 年5 月11日先就被告所涉系爭犯行A 、系爭犯行B 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尚未產生實質確定力前,另一檢察官復就系爭犯行B 起訴,則依前揭說明,另一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而該緩起訴處分因效力無從切割,而全部失其效力,故檢察官於本案另就被告所涉系爭犯行A 提起公訴,自不受前已失其效力之緩起訴處分所影響,本院仍應就本案已起訴之系爭犯行A 予以審判。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苟被告並無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但檢察官誤認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78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93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9、677 、1007號就被告所涉系爭犯行A 、系爭犯行B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6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嗣於100年10月24日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由,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0 撤緩339 偵查卷第4 頁),惟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訴字第641 號全部卷宗及該案判決書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該緩起訴處分中之系爭犯行B 實屬同一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故意犯『他罪』」之要件不符,然檢察官卻以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且此瑕疵無從切割,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全部無效,至檢察官固指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就原緩起訴處分中之系爭犯行A 而言,仍屬有效云云(見100 訴1654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然倘依檢察官上開指訴,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將取決於原緩起訴處分中之系爭犯行A 或系爭犯行B ,而分別為有效或無效,造成同一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歧異情形,容有未洽;又雖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為無效,但原緩起訴處分,亦因另一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系爭犯行B 再行起訴,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院自仍應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系爭犯行A 予以審理,尚不因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為無效,而逕就本案系爭犯行A 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系爭犯行A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毒偵677 偵查卷第10、12頁;100 訴1654本院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D9944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D99441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31301號警卷第4 、4-1頁),此外,被告遭搜索之情,復有本院搜索票1 份、搜索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31301號警卷第7 頁;100 毒偵59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0 訴1654本院卷第6 、7 、9 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