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4、2296、12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前總淨重壹點柒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塑膠挑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清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7日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轉於88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即下述有期徒刑8 月),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林清龍於98年間9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釣蝦場內,向身分不詳、綽號「明仔」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驗前總淨重1.79公克、驗餘總淨重1.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9 月16日晚上11時許,經員警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416 號「唐老鴨複合式餐廳」2 樓旅館部執行臨檢勤務,於林清龍所居住之107 室扣得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而查獲,惟林清龍乘隙逃逸。

㈡、林清龍於99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上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30日14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田洋子路段,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總淨重0.056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0.036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塑膠挑管1 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

㈢、林清龍於99年9 月20日上午8 時多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前往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某便利超商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林清龍於警未發覺本次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06公克),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回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林清龍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與證人陶宗莉、陳文俊、毛秀蒨所證「唐老鴨複合式餐廳」2 樓旅館部107 室為被告居所,房內黑色背包為被告所有乙節相符,而員警於98年9月16日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 包(驗前合計總淨重1.79公克、驗餘合計總淨重1.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90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要無疑義。②又被告於99年6 月30日、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9年10月25日編號KH2010A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 紙、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 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3 幀在卷可稽;③另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白色結晶體2 小包(驗前總淨重0.56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036 公克),及於99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06 公克),亦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紙、初步檢驗照片3 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02 號、100 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附卷足按。④再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驗,殘渣袋2 個及注射針筒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紙、初步檢驗照片3 幀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塑膠挑管1 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7日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轉於88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徒刑(即下述有期徒刑8 月),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某便利超商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於警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㈢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06 公克),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甚明(見警卷三第4 頁、偵卷三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1 頁),是其此次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於98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白色粉末5 包(驗前總淨重1.79公克、驗餘總淨重1.71公克)、99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白色結晶體2 小包(驗前總淨重0.056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 036公克),及於99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小包(驗前淨重0.416 公克、驗餘淨重0.406 公克),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亦檢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挑管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至鑑驗所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已滅失、查獲事實欄一㈠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手機1 支、現金244,500 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用之黑色背色1 個、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清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林清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㈢、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349 及350 頁安非他命之Disposition in the body 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該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依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6615 號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文2 紙附卷足按,是施用安非他命後,人體僅會代謝出安非他命之原態,並無從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今被告於99年9 月21日遭查獲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為155050ng/mL ,安非他命之閥值則為15200ng/mL,是若被告曾一併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加乘下,安非他命之閥值應會逾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然依被告上開驗尿報告之結果而言,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顯高於安非他命之甚多,可知其應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公訴意旨未詳查及此,僅以被告驗尿報告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遽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實有未洽。

㈣、又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僅能證明該次查獲所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難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燒烤之方式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 次,是其所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所     處     之     罪    刑         │
├───┼────┼───────────────────┤
│㈠    │一㈠    │林清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前總│
│      │        │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
│      │        │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
│㈡    │一㈡    │林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
│      │        │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
│      │        │挑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
│      │        │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含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      │        │林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㈢    │一㈢    │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
│      │        │點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