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傳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傳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毛傳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5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55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5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5 月、3 月、5 年2 月( 不符合減刑要件)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2 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98年5 月26因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於98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95號住處旁的房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傳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條之1 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傳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27日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 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4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毛傳善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毛傳善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5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55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99年12月10日凌晨5 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毛傳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論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