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旁及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寮仔五一之五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五一之五一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手機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卷第十三頁)。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卷第二一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九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九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三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附表二編號
三、五、七、八,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手機二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二包 │淨重O‧二七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 │ ├──┼─────────┼────────────────────┤ │2 │夾鍊袋十三個 │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 │ ├──┼─────────┼────────────────────┤ │3 │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一‧四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注射針筒十八支 │施打海洛因之用 │ ├──┼─────────┼────────────────────┤ │2 │電子磅秤一個 │秤海洛因之用 │ ├──┼─────────┼────────────────────┤ │3 │夾鍊袋二百四十六個│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 │ ├──┼─────────┼────────────────────┤ │4 │糖粉六包 │毛重四‧四公克,摻雜海洛因之用 │ ├──┼─────────┼────────────────────┤ │5 │盒子二個 │裝夾鍊帶及注視針筒之用 │ ├──┼─────────┼────────────────────┤ │6 │研磨器一組 │磨糖粉之用 │ ├──┼─────────┼────────────────────┤ │7 │塑膠鏟子三支 │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 │ ├──┼─────────┼────────────────────┤ │8 │吸食器一組 │吸用安非他命之用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