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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潘正屏翁世容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順治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0號、98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順治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邱順治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胡石龍(綽號石龜,本院先行審結)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479 之1 號「冠虹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其因圖謀暴利,且握有重大事故車及權利車車籍,遂收購他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再懸掛合法車牌,冒充合法車籍之車輛銷售。邱順治(綽號大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車主沈秀惠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10輛,得手後,邱順治自行或委由黃賢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冠虹汽車保養廠內出售予胡石龍,胡石龍則依贓車之車齡、車況給予邱順治新台幣(下同)5 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嗣於98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冠虹汽車保養場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贓車,在「日暉汽車材料行」內查扣贓車汽車引擎15具(引擎號碼均已磨滅,經電解無法辨識)、汽車變速箱4 具、汽車玻璃11面、車門6 面、賓士電腦控制器4 具、行車電腦3 具、安全氣囊4 具、儀表板1 具、凌志汽車電腦1 具、方向盤安全囊1 具、BMW 方向盤安全氣囊1 具、安全氣囊2 具等大批汽車解體零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再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石龍於警訊中證述:冠虹汽車修配廠有從事不法行為,我是最近因為景氣不好,生意無法週轉,汽車修理廠無法經營,才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借屍還魂及銷售贓車解體零件等不法行為,販售給不特定人士,藉以改善經濟,我自去年(97)年約10月份時開始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借屍還魂及銷售贓車解體零件等不法行為,由邱順治負責偷竊我需要廠牌之汽車,由他負責將竊取之車子不定時開來我冠虹汽車修配廠門口停放,或自行開進汽車修配廠內停放交給我,放在修理廠門口之贓車再由我所雇請的員工開進去修理廠,然後由我雇用之員工負責拆解引擎更換我事先購買好的事故車的引擎,俗稱借屍還魂的方式,再以整裝後,將車子放置修理廠內等待出售,邱順治酬勞每部車子以新舊做分別,大約25000 元至30000 元左右不等,從97年10月起迄今由我經手借屍還魂的車子共有10餘部等語相符(高市警刑三字第0980002729號卷第1-10頁)。胡石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警方於98年2 月24日在冠虹及日暉汽車保養廠查獲之贓車及變造引擎等零件是邱順治給我的,我知道是贓車,是他牽來賣的,比較新的車我收三萬元,舊的收二萬五千元,我前後共收了十幾架,我是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做,收來的贓車有將引擎磨掉都是我磨的,然後叫師父把事故車引擎換到贓車上面,然後再賣給客人,贓車都是邱順治賣給我的,我認罪,黃賢仁有牽來一部鈴木牌藍色小客車(即附表編號9 ),他牽來時邱順治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給黃賢仁二萬五千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一第32-33 頁、第251-254 頁)。胡石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查獲的車輛有車主是94年6 月11日失竊,有車主是96年1 月26日及96年2 月28日失竊,這3 部車都是我向邱順治買的,去(97)年年底11月及12月間邱順治交給我的,我印象中第一部交的車是凌志牌自用小客車,現場查獲的七部車,最後二部是今(98)年2 月24日他牽的,一部是豐田牌車,另一部是馬自達M3。車牌8481-EK 馬自達淺灰色自小客車,是邱順治一個人牽來,是在我被捉到前三、四天98年2 月21日下午約一點多牽來的,我給邱順治2 萬5 千元。我跟邱順治講我需要什麼車,他再設法牽來給我,NISSON牌黑色車號4576 -TU自用小客車是邱順治一個人牽來的,時間是在98年2 月22日早上十點左右牽來的,我給他2 萬5 千元,TOYOTA牌車號6511-TP ,是邱順治牽來的,約是在2 月19日早上清晨就開來,我給他2 萬5 千元,凌志牌車號8880-MB 自用小客車是邱順治97年9 月份牽來的,他跟我說這是權利車,但是車色不符合,裡面是銀色,外裝是墨綠色,這一輛車我向他買6 萬元,這是我跟他交易的第一輛車,是我代步的第一輛車,車身的顏色邱順治牽來給我時顏色就是這樣,我沒有噴成墨綠色,車身號碼我沒有割掉,車號ES-8413 鈴木牌藍色自用小客車是黃賢仁在98年1 月中旬牽的,是邱順治叫他牽來的,他牽來時就說是大胖叫他牽來的,我當場給他2 萬5 千元,大胖就是邱順治。車號0310-PX 豐田牌藍色自用小客車是邱順治在98年1月底牽來的,我算他2 萬5 千元,車牌ZW-1159 號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是是邱順治牽來的,是在98年2 月初,我算他3 萬元,因為這一台比較新,車牌被邱順治拔下帶走,車號5258-LX 本田牌白色自小客車是邱順冶在今年1 月牽來的,我算他2 萬5 千元,這是舊型,車牌都被邱順治拔下帶走,我事先有給邱順治15萬元,是在97年9 月份左右,他牽第一輛凌志車來給我,我就給15萬,包含第一輛車的6 萬元,後續請他牽車,如果15萬元不夠,剩下的我就當場給他現金,黃賢仁只牽來一台鈴木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即編號9 ),他牽來時,邱順治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給黃賢仁2 萬5 千元,所有這些車都是我指定車型再叫邱順治去偷車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一第188 頁、228 頁、251-254 頁)。另證人黃賢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曾與邱順治一同駕車前往冠虹汽車保養廠,由邱順治駕駛贓車交付被告胡石龍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80-82 頁)。又附表所示之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沈秀惠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係屬失竊之贓車等事實,亦據沈秀惠、鄭振澤、謝武雄、馬麗珍、溫柏韋、黃協有、韋家欣、涂進法、呂世賢、陳彥廷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物品扣押目錄表、台南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攝影監控紀錄表、錄影監看照片等附卷可按,被告邱順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0頁),隨即又改稱:我認罪,我有贓物的認知,我承認贓物,我沒有偷車,我家裡經濟不好要養五個小孩云云。經查,被告邱順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李文檜說有七部權利車要賣,一部賣2 萬5 千元至3 萬元,我抽1 千元至2 千元,李文檜陸續牽七部車給胡石龍云云。經本院查詢李文檜之戶籍資料,並無被告邱順治所稱民國48年出生之李文檜之人,經本院傳喚42年出生之李文檜,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卷第73頁),是否有被告邱順治所指之李文檜其人,顯屬可疑,又附表所示之10部小客車均係被告邱順治竊取後出售予胡石龍等情,業據胡石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足認該10部小客車均係被告邱順治竊取後出售予胡石龍,被告邱順治認罪後再改稱:其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應係將其上開辯稱介紹李文檜賣贓車予胡石龍一事與本件竊盜犯行,混為一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順治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邱順治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 刑法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2)綜合上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邱順治行為時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邱順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邱順治前後十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又本院認同案被告胡石龍係向被告邱順治故買竊得之贓車,所犯係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另以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本件被告邱順治係單獨竊取附表所示之小客車而出售贓物予胡石龍,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與胡石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邱順治與胡石龍就竊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再者,被告邱順治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邱順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順治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客車,販售胡石龍予以解體、塗銷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假冒其他合法車籍車輛販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有3 名子女由其前妻李淑珍撫養,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順治如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1 、2 、3 、5 、9 、10所示不應減刑各罪之宣告刑及編號4 、6 、7 、8 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廠牌/車色/車牌號│車主  │發覺失竊時間│主  文  欄                  │                                                                                      │  │    │  │方式    │    │
 │    │碼/引擎號碼     │      │/地點       │                            │
 ├──┼────────┼───┼──────┼──────────────┤
 │1   │馬自達牌/淺灰色 │沈秀惠│98年2月9日6 │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8481-EK號/      │      │時/台北市北 │徒刑捌月。                  │
 │    │00000000000D    │      │投區○○路6 │                            │
 │    │                │      │號          │                            │
 │    │                │      │            │                            │
 ├──┼────────┼───┼──────┼──────────────┤
 │2   │日產牌/黑色     │廖玉圓│98年2月20日4│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4516-TU號/      │(使用│時/桃園縣平 │徒刑捌月。                  │
 │    │MR00000000S     │人鄭振│鎮市○○路4 │                            │
 │    │                │澤)  │段43號      │                            │
 ├──┼────────┼───┼──────┼──────────────┤
 │3   │國瑞牌/淺棕色   │謝武雄│98年2月18日 │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6511-PT號       │      │20時30分/新 │徒刑捌月。                  │
 │    │/X475063        │      │竹縣新豐鄉松│                            │
 │    │                │      │林村泰安街  │                            │
 │    │                │      │118號       │                            │
 ├──┼────────┼───┼──────┼──────────────┤
 │4   │馬自達牌/淺灰色 │馬麗珍│96年2月15日 │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107-EW號/      │      │凌晨某時/台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00D       │      │北市士林區雙│                            │
 │    │                │      │溪街便道旁  │                            │
 ├──┼────────┼───┼──────┼──────────────┤
 │5   │國瑞牌/深藍色   │溫柏韋│98年2月19日7│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0310-PX號/      │      │時10 分/台南│徒刑捌月。                  │
 │    │X438693         │      │市安南區安中│                            │
 │    │                │      │路四段320巷 │                            │
 │    │                │      │            │                            │
 ├──┼────────┼───┼──────┼──────────────┤
 │6   │日產牌/黑色     │蔡謝玉│94年6月11日 │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ZW-1559號/      │鳳(使│11時/高雄市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QR00000000      │用人黃│鼓山區大順一│                            │
 │    │                │協有)│路與裕誠路口│                            │
 │    │                │      │            │                            │
 │    │                │      │            │                            │
 ├──┼────────┼───┼──────┼──────────────┤
 │7   │本田牌/白色     │黃淑莉│96年1月26日6│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5258-LX號/      │(使用│時/台南縣官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K20A00000000    │人韋家│田鄉隆田村隆│                            │
 │    │                │欣)  │西街70號    │                            │
 │    │                │      │            │                            │
 │    │                │      │            │                            │
 ├──┼────────┼───┼──────┼──────────────┤
 │8   │凌志牌、銀色    │三丸金│96年2月28日 │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8880-MB號       │屬實業│11時/高雄市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車身號碼:      │有限公│鼓山區○○街│                            │
 │    │JTHBN36F00000000│司(使│158號       │                            │
 │    │3號             │用人涂│            │                            │
 │    │                │進法)│            │                            │
 ├──┼────────┼───┼──────┼──────────────┤
 │9   │鈴木牌/藍色     │許秀美│98年1月15日 │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E5-8413號/      │(使用│22時/高雄縣 │徒刑捌月。                  │
 │    │JSAFB33V001398  │人呂世│岡山鎮後協里│                            │
 │    │                │賢)  │通校路82號  │                            │
 │    │                │      │            │                            │
 │    │                │      │            │                            │
 ├──┼────────┼───┼──────┼──────────────┤
 │10  │本田牌/白色     │陳彥廷│98年1月12日7│邱順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7599-NY號/      │      │時55 分/臺南│徒刑捌月。                  │
 │    │R18A00000000    │      │縣六甲鄉甲南│                            │
 │    │                │      │村珊瑚路17巷│                            │
 │    │                │      │3號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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