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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

刑事補償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冤獄賠償狀。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 ;復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聲請人林明宏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0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61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另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9年度賠字第3 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9年度台覆字第189 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聲請人另再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請求,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補字第1 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29號決定書,覆審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聲請人復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為刑事補償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3 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114 號決定書,覆審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重複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聲請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聲請意旨記載書寫「聲請非常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 頁),並自行撰寫其所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探究之事由,聲請人應另循相關救濟途徑解決,均併予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 項,爰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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