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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源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號H8K-10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6 號陳榮馳經營之百吉檳榔攤前時,見屋內無人,乃先以不明器物撬開鑲嵌玻璃大門上之門鎖破壞之而踰越該門進入屋內,竊取陳榮馳所有之香菸合計129 包、拍立得照相機1 台、罐頭7 罐、打火機50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元(合計總價值約1 萬50元)及冰箱內之飲料舒跑1 罐得手,嗣其將舒跑飲盡,準備離去之際,為陳榮馳返回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均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與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馳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慶源固坦認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馳當日進入該檳榔攤時,伊確實在該檳榔攤內,且伊身旁之袋子內,確有香菸合計129 包、拍立得照相機1 台、罐頭7 罐、打火機50個、現金552 元(合計總價值約1 萬50元)及飲用完畢之飲料舒跑1 罐等物,其中舒跑1 罐係伊未經被害人許可即自行從該檳榔攤內取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前開香菸、拍立得照相機、罐頭、打火機、現金之犯行,辯稱:伊當晚行經被害人陳榮馳經營之檳榔攤前,見1 位不認識之人騎乘機車,另1 位手持前開袋子正欲上車,而檳榔攤之門打開,伊認為該2 人係行竊檳榔攤,遂動手強行將該袋子搶下,該2 人自行逃離後,伊便持該袋子進檳榔攤,惟未幾被害人即抵達檳榔攤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慶源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陳榮馳發現,且其身旁之袋子確有被害人陳榮馳所有之香菸合計129 包、拍立得照相機1 台、罐頭7 罐、打火機50個、現金552 元(合計總價值約1 萬50元)及飲用完畢之飲料舒跑1 罐等物之情,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馳於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㈡至被害人陳榮馳所經營之前開檳榔攤,於當夜確有遭人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馳證述伊於95年3 月5 日晚間12時(即同月6 日凌晨零時)離開該檳榔攤時有上鎖,當時並無異常,惟伊於6 日凌晨4 時50分許至該檳榔攤時,見大門門鎖被撬壞,大門遭人打開等語明確(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參照),並有該檳榔攤內遭人翻箱倒櫃之採證照片3 張(警卷第7 頁下方照片、第8 頁照片參照)在卷可查,亦可認定。

㈢再以被告李慶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竊取該舒跑飲料1 罐,並將之飲用完畢後,置放於前開放有贓物之袋子內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衡諸被告李慶源始終否認破壞門鎖侵入該檳榔攤竊盜香菸、相機、罐頭、零錢等物,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是被告李慶源於被害人陳榮馳之檳榔攤遭竊之際,身處該遭竊之處所,且衡諸其身旁之袋子內,復裝有遭竊之贓物,而其所自承竊得之飲料空罐,又經其自行置入該袋子內,堪認該等贓物顯然在其控制之下而已為其所持有無訛。則如被告李慶源並無將袋內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當無將其所竊取之飲料空罐置於該袋內之可能,故其顯然就該袋內之物品,均有竊盜之犯意無誤。

㈣被告李慶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李慶源於為警查獲時,辯稱:伊當日凌晨到該檳榔攤時,見檳榔攤外有1 人向內喊「快一點」,另一人即從檳榔攤內拿1 個袋子出來騎機車要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到場時,僅見1 人騎在機車前座上發動機車,另1 人則持有1 個袋子,並準備要跨上機車後座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其先後就有無見到其所稱竊盜之人,自該檳榔攤內出來一情,前後顯然矛盾。

⒉況被告李慶源自承,伊當時僅有1 人,且已經停好車後才徒步前往其所稱竊盜之人處,與其等爭搶該裝有贓物之袋子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衡情,其所稱竊盜之人為2 人,且騎乘於已發動之機車上,相較於被告李慶源,顯然有人數及速度上之優勢,自無畏懼當時僅只1 人,且係步行之被告李慶源,而任憑被告李慶源將其竊得之贓物強行奪走之理。是被告李慶源就其自該竊賊2 人處搶回贓物等語,即與事理未合,而難以遽信。

⒊再以被告李慶源復供稱,伊不認識且未見過該竊賊2 人等語,則若確有該2 人存在,自無擔心遭被告認出其等身分,而於事後指認其犯罪之可能,是被告供稱該竊賊2 人並未與其爭搶贓物等語,實難採信。

⒋被告李慶源雖又辯稱伊進入該店內後,係為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等語,然該檳榔攤既已為犯罪現場,為免自陷嫌疑之地,衡情當無擅自進入之理,更遑論擅自取用飲料;是被告所辯,亦顯然有悖常情。

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身上持有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則縱其確係使用已無餘額可供撥打電話之易付卡,亦可使用電話報警,而不受有無餘額之限制;被告除擅自進入該檳榔攤外,又未撥打電話報警,其行為亦顯然與常情未合。

⒍復查,被告李慶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檳榔攤距離被害人住處步行約10分鐘距離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馳證稱伊當時係自其住處步行至檳榔攤上廁所之情節無違(警卷第6 頁背面參照),顯然兩處相距不遠,則被告大可直接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住所告知上情,而無進入該檳榔攤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亦顯與其所述矛盾。

⒎被告李慶源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取該舒跑1 罐,並於飲用完後,將之置放於竊賊放置贓物之袋子內等語明確,如其確係見義勇為,自當明白區分其所搶回之贓物,以及其自行取用之飲料,惟其竟將飲料空罐放在置放贓物之袋子中,亦可見其已將竊得之飲料與該袋子內之贓物,均視為己有之情。

⒏是被告所辯,既有前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未合之處,堪認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㈤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慶源於前開時、地破壞被害人陳榮馳所經營之百吉檳榔攤玻璃鐵門之門鎖後,進入並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其所修正之條文,有關共同正犯、累犯、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之下限等規定,均非屬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自無就該次法律修正比較其新舊法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倘係鑲嵌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源係就鑲嵌玻璃鐵門上之門鎖加以破壞後行竊,除被害人陳榮馳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照片1 張可查(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參照),堪認係破壞門扇之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窗戶等是,至於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尚屬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任意侵入他人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於偵、審中,僅就竊取飲料1 罐部分坦承犯行,而否認竊取其他香菸、相機、罐頭、打火機及零錢等物之犯後態度,惟復念及被害人已當場領回遭竊之物(除該飲料部分,因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已失其經濟價值,無從再作販售之用),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8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原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侵入並竊取前開物品之處所,係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馳經營之檳榔攤,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經證人陳榮馳證述明確,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限縮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