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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文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其友人張○逸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民國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珍好火鍋店」之停車場,將摻有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償轉讓予張○逸,張○逸取得上開香菸後,旋於上開停車場施用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證人張○逸指認被告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證人張○逸於受讓愷他命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無須就持有犯行論罪。再被告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不僅助長毒品之散逸,更戕害未成年人張○逸之身心,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0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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