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壹支及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 支及鐵條2 支,至屏東縣枋山鄉○○○段181 之14號附近,以上開鐵條攀爬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路段上之電線桿,並持上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剪斷臺電公司供作供電使用之8mm 銅玻璃電線4.9 公斤、22mm銅玻璃電線9.5 公斤而竊取得手,旋以機車載往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96之1 號住處,並以美工刀將前揭銅玻璃電線外皮剝掉。嗣因將前揭已剝離外皮之銅玻璃電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經徐啟鴻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 支,及至屏東縣枋山鄉○○○段181 之14號附近搜索,扣得上開鐵條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啟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戴永政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 支及鐵條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 支及鐵條2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銅玻璃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云云,然被告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臺電公司所有、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損及公眾用電權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微,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絲鉗、老虎鉗、剪刀鉗各1 支及鐵條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