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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森
被告
韓昭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條捌支、美工刀壹支、鐵鉗壹支、飼料袋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條捌支、美工刀壹支、鐵鉗壹支、飼料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條捌支、美工刀壹支、鐵鉗壹支、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韓昭陞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㈠補充「攜帶其所有之鐵條8 支、美工刀1 支、鐵鉗1 支、飼料袋1 個」等語,於事實欄最後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蔡宇森因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竊取上開2次電線前,即向警員坦承行竊電線2 次,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於論罪法條部分增列電業法第105條(詳下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蔡宇森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2 次行竊電線時,均使用或攜帶之鐵條、美工刀、鐵鉗等物,均為金屬製品,且至為堅硬銳利之特性,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被告蔡宇森起訴書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需載明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又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2 次行竊電線之事實,均應同時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從重處斷,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蔡宇森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蔡宇森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竊電線2 次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2 次竊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被告蔡宇森行為均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宇森有多項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2 萬餘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條8 支、美工刀1 支、鐵鉗1 支、飼料袋1 個,均為被告蔡宇森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韓昭陞起訴書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韓昭陞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惟念其領有中度聽障殘障手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韓昭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身體狀況較一般人為不便,領有中度聽障之殘障手冊一節,有該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顯見犯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韓昭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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