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聖
潘永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聖、潘永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查獲經過之記載為「被告張文聖、潘永裕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獲被告2 人涉犯他案時,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文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許永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2 人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張文聖本案竊盜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未包括認定張文聖累犯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