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2號
101年度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緝字第8 號、第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更字第1 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 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86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通知於9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通知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雄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11784 號警卷《下稱警卷1 》第5 頁,屏警分偵字第1000018347號警卷《下稱警卷2 》第4 、5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13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33 號卷第54頁),且查: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 月4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 第11、14頁);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 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2 第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5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景雄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