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17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
- 聲明異議人
- 莊清安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96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部分係重複判決,應以鈞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為準,異議人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有意見,請求刪除此重複判決之3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清安(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在屏東市上海商業銀行門口,將其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孔文盛、胡曉珺,並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12月11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李淑莉,要求被害人李淑莉匯款至異議人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李淑莉因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 元至異議人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乃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未遂,而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而本院於97年12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係認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48號)與前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亦有此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異議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判決,顯有誤會。況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既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受刑人對於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有所爭執,亦應依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