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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峻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廖峻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於98年12月3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2 案所處拘役40日,於100 年5 月3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0 年7 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 年7 月16日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經警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旁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峻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各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共計4 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被訴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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