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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福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於101 年4月22日18時15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到,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福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另於101 年4 月22日19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 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8 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彭福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彭福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彭福興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87號、第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福興雖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次執行完畢案件因依法須與現執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縱其前案已因執行完畢釋放,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又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本件被告係在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7 頁),然查,本件被告彭福興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其於警詢時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後,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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