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錦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33 巷2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之竹惠宮廁所前,為警盤查,陳錦順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分偵字第10008009號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