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邱維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邱維彥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向陳盈彥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彥廷、邱維彥與友人黃郁凱、林皓盈、潘怡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永凱」、「圓圓」共10名成年男女,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22時55分許,由邱維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廷、「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另由黃郁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皓盈、潘怡嘉、「永凱」、「圓圓」,分乘上開兩台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華僑市場收費站旁劉曉燕所經營之「九點鮮魚湯」用餐,此時另有陳盈彥及其友人顏國偉在隔攤即陳金權所經營之海產攤用餐。陳彥廷與陳盈彥因故發生齟齬,經顏國偉勸阻後,陳彥廷、邱維彥、黃郁凱、林皓盈、潘怡嘉、「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永凱」、「圓圓」等人即欲離去,陳盈彥乃向陳彥廷嗆說:「你是在看三小」等語,並持塑膠椅毆打陳彥廷、邱維彥(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陳彥廷、邱維彥、黃郁凱、林皓盈、潘怡嘉、「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永凱」、「圓圓」等人為避免衝突,即分乘上開兩台自小客車離去。詎陳彥廷、「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因不甘受辱,要求邱維彥駕車返回前開地點,邱維彥認知若其駕車搭載陳彥廷等4 人返回用餐地點尋釁,可預見其等具傷害犯意,竟仍基於幫助陳彥廷等4 人傷害他人之意思,於翌日凌晨0 時23分許,依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廷等4 人返回前開用餐地點,抵達後邱維彥留在車上,陳彥廷、「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明知頭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胸腔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以棍棒朝人之頭部、胸部毆打,足以產生骨頭或臟器破裂而致人於死,竟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邱維彥家人所有之球棒及不詳棍棒,朝陳盈彥之頭部及上半身毆擊,致陳盈彥受有左額顳粉碎性顱骨骨折、右頂枕線狀骨折、左顳頂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膜下血腫、右頂枕急性硬膜下血腫合併氣腦、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顏國偉見狀持椅欲反抗時,陳彥廷等4 人即乘坐邱維彥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陳彥廷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復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診療多日後,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邱維彥家人所有球棒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5 、177 、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彥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陳盈彥頭部、身體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吃完海產要離去,被害人說我們在看他,就衝過來對我們攻擊,被害人拿塑膠椅打我的背部及頭部,有打到我跟邱維彥,我有瘀青但沒有流血,他打我3、4 下,打邱維彥幾下我不清楚,邱維彥也有受傷。被害人打我之後,我們有先離去,然後再回去,因為在車上一直想,越想越氣,然後才又回去,我回去的時候叫邱維彥在車上等我,我那時有兇邱維彥,說我要返回現場,邱維彥就開車載我回現場,到現場後,我叫邱維彥在車上等我,我沒有跟邱維彥講我要幹什麼,但我有拿球棒下去,我在車上有說我要教訓被害人,老王、林仔及老王的朋友跟我們是同一台車,他們就跟我一起返回現場,一起下車,車上只有留邱維彥在等。我只是要打傷被害人,球棒是誰的我不知道,球棒原本就放在副駕駛座,是我拿下去攻擊被害人,我打被害人的頭部,打幾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有喝酒,除了打頭部以外還有打背部,打完之後我們就離去,除了我有出手外,還有我朋友老王、林仔也有出手,老王的朋友也有打,總共4 個人打被害人,我拿球棒,另2 人也有從路邊撿掃把打,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沒有殺人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4頁)。經查:
㈠被告陳彥廷及「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共4 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因不甘遭被害人辱罵及毆打,遂於離去後再度由被告邱維彥駕車搭載返回前開用餐地點,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分持球棒、棍棒等物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額顳粉碎性顱骨骨折、右頂枕線狀骨折、左顳頂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膜下血腫、右頂枕急性硬膜下血腫合併氣腦、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彥廷等4 人因見被害人倒地及被害人友人顏國偉追出,始上車逃離現場,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之事實,業經證人證述綦詳如下:
⒈證人陳金權於警、偵訊證稱:當時被告陳彥廷等人在隔壁劉曉燕的攤位用餐,被害人在我的攤位用餐,被告陳彥廷等人吃完要去開車經過我的海產攤時,我就聽到被害人突然對被告陳彥廷等人說「你是看三小」,被告陳彥廷等人沒說什麼就開兩部自小客車離開了,之後一部深色的自小客車回來,我就聽到顏國偉大喊「快跑」,然後有4 、5 人下車衝過來,手持棍棒、球棒朝被害人的頭部揮打,被害人倒地後他們還繼續打他的頭部及上半身,之後顏國偉追上前時,他們就坐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22至23,偵卷第11頁)。
⒉證人劉曉燕於警、偵訊證稱:被告陳彥廷等人先在我的攤位用餐,他們要離開時經過正坐在隔壁攤吃飯的被害人,被害人有先拿椅子作勢要打被告陳彥廷等人,沒有打到,當時我也沒聽到爭吵的聲音,然後該群青年離開後,就再回到現場毆打被害人,我看到幾名男子在隔壁攤毆打被害人,然後他們就乘坐一台轎車離開了,因為我近視,且發生的地點有點距離,所以我也看不太清楚,我遠遠有看到類似棍棒的物品,他們持棍棒朝被害人的頸肩打去,被害人被打之後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20至21,偵卷第11頁)。
⒊證人顏國偉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和陳盈彥在吃宵夜,我在點菜,我聽到陳盈彥和一名男子起口角,該名男子旁也站了很多他的朋友,我看到就前去排解,然後對方就稱沒事就離開了,對方離開後沒幾分鐘,就開著一部墨綠色自小客車回來現場,一名男子為駕駛在車上,其他四名下車,我看到就跟陳盈彥說對方回來了,我們不要和他們起衝突趕快離開,陳盈彥回頭看的時候,一名男子就先持球棒往陳盈彥的頭打,其他三名男子就持手上的鐵棍毆打陳盈彥,我去攤販那拿菜刀要反擊時,對方就開該部墨綠色的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了。因為我在點菜所以沒有聽到,是我詢問陳盈彥,他說對方斜眼瞪他,陳盈彥就向對方說「你是在看什麼」,雙方才發生口角,後來對方下車衝過來就直接毆打陳盈彥,打的時候有罵髒話,並說要連我一起打,沒有說其他的話,陳盈彥受傷後就倒在地上,是我打119 報案送往東港輔英醫院的。當時一名男子持球棒、二名持鐵管、一名持鋁製類似拖把的把柄,該名持球棒的男子先以球棒打陳盈彥的頭,其他三名男子就向前持手上的凶器毆打陳盈彥,之後就很混亂,我也看不清楚等詞(警卷第16至19頁)。
⒋證人孔木金證述:當時我回頭察看,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顏國偉在追那群人,那群人就坐上一部墨綠色TOYOTA小客車離開了,印象中有4 人下車毆打,1 人開車,我遠遠看有看到類似有持棍棒的物品,我回頭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所以毆打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⒌證人潘怡嘉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們分乘2 台車去華僑市場收費亭前吃宵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被告邱維彥駕駛,另1 台是黃郁凱駕駛,我們吃到一半,隔壁攤位一名男子到我們桌旁一直看我們,他朋友將他拉開,我們吃完離開時就聽到一名男子對我們一直罵三字經及說你是在看三小,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剛開始被告邱維彥的車有跟在我們後面,後來就沒有跟到,我之後都沒再跟被告邱維彥聯絡,最近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邱維彥有與人發生爭執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
⒍證人黃郁凱於警、偵訊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邱維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去東港吃宵夜,我們吃到一半,隔壁攤位一名喝酒男子到我們桌旁嘴裡唸唸有詞,我們其中一人被他用塑膠椅子打到,他朋友將他拉開,我們覺得不太對就結帳離開,要上車時聽到一名男子對我們一直罵三字經及說你是在看三小,我看到被告邱維彥摸著他的脖子,該名男子就被他朋友拉回去,然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剛開始被告邱維彥的車有跟在我們後面,後來就沒看到,我不知道被告邱維彥有與人爭執,該名喝酒男子是陳盈彥,他朋友是顏國偉等語(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20頁)。
⒎證人林皓盈於警詢證稱:我們吃完宵夜要離開時,經過隔壁攤位,邱維彥的朋友邊走邊講手機,隔壁攤位有2 名男子在喝酒,其中一名男子就朝邱維彥的朋友一直罵三字經及說你在看三小,該名男子徒手毆打邱維彥朋友的脖子一下,然後該名男子就被他的朋友拉走了,有人就說算了趕快離開,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剛開始邱維彥有與我們一起離開,後來他們就不見了,我不知道邱維彥與人發生爭執(警卷第35至37頁)。
⒏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彥廷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迭次誣指被告陳彥廷之可能,且其等所證之毆打情節大致相符,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陳彥廷、「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等4 人確有搭乘被告邱維彥駕駛車輛再度返回用餐地點,並共持球棒、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事實無誤。又前開證人固對被害人如何先行嗆聲傷害之情節,所供不盡相同,然此係因案發當時事出突然,現場狀況混亂,上開證人所在位置、觀看角度之不同,致其等見聞之過程不全一致,而略有不符,惟本件係被害人先行尋釁,被告陳彥廷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返回現場共持球棒、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等人身重要部位一節,其等證述若合符節,足見被告陳彥廷、「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有前揭毆打擊殺被害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陳彥廷雖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雖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之程度、下手輕重、兇器種類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頭部有大腦、小腦、延腦等器官,為人體器官神經中樞,主掌人之身體各項重要機能,若持球棒、棍棒等至為堅硬之物朝人之頭部重擊毆打,足以導致頭顱破裂、組織溢出、出血昏迷而致人於死,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扣案被告邱維彥家人所有之球棒1 支,為木頭製成,長度75公分,至為堅硬,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本案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持扣案球棒及不詳棍棒,朝被害人頭部、上半身毆擊,致被害人受有左額顳粉碎性顱骨骨折、右頂枕線狀骨折、左顳頂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膜下血腫、右頂枕急性硬膜下血腫合併氣腦、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於100 年9 月19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復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同日住加護病房,於9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100 年9 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日,目前仍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一節,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害人上開傷勢位置,皆為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多處骨折、出血、血腫,佐以被害人身體除上開左前臂撕裂傷外,別無其他傷勢,益見案發當時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係針對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多次予以重擊,又被害人未見任何防禦性傷勢,足見其全無還手抵抗之力,況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共4 人,持球棒、棍棒毆擊被害人,本已具備人數及兇器上之優勢,如其等僅在教訓傷害被害人,當可朝被害人四肢或較無重要臟器所在之臀部等處毆打,然被告陳彥廷捨此不為,反而4 人集中火力持堅硬棍棒重擊被害人頭部多次,顯見被告陳彥廷毆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等實施加害行為時,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至明,其辯稱並無殺意,無可採信。
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為:畫面上有一車頭出現,隨即有一身穿底色白色且粗黑橫條花紋上衣及黑色長褲男子手持木棒跑向路邊攤,另又從車內跑出2 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緊跟追來,準備打正在路邊攤用餐坐在椅子上之男子,該用餐男子隨即拿起椅子反抗,該部汽車緩慢開向案發現場,另又跑來一名手持木棒之男子跑來參與毆打,毆打混亂中有一男子拿椅子丟往車頭方向,一名男子朝車子後退跑去,一男子準備追去,然因跌倒則車門關上,此時車子準備轉頭離去,該4 名男子手持木棒毆打已倒在地上之男子,之後約有5 名男子一起離開案發現場,其中有一男子將木棒丟置現場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徵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共4 人分持棍棒重擊毆打倒地之被害人頭部,此節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持此至為堅硬之棍棒朝人之頭部重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陳彥廷挾優勢人力、武器,對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重擊,自有致人於死之認識及預見,其顯有殺人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經此頭部重擊,對案發情形已無記憶一節,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證述在卷(警卷第14 頁 ,偵卷第10頁,本院卷185 至187 頁),足見其傷勢嚴重,有致死可能至明。
㈣參以同案被告邱維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對方一名酒醉男子先挑釁,我們要離開時對方持塑膠椅子毆打我及陳彥廷,我們就駕車離開,離開不到10分鐘,陳彥廷及其他3名男子提議返回案發現場,因為陳彥廷遭對方毆打,吞不下這口氣,心生不滿一直叫我開車回去,我不想回去,陳彥廷大吼大叫,他說不回去要持球棒打我,其他3 人就說一起去,我沒辦法就開車回去,球棒是在我車上拿的,途中他們有下車撿掃把等物及遮車牌,回去後他們4 人下車,他們打陳盈彥我有看見,我在車上沒有下車參與,後來陳盈彥被打倒在地,他們4 人拿東西亂揮,時間不長,幾分鐘就離開等情(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243 至244頁),核與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在吃東西,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我及邱維彥遭一名男子持塑膠椅子毆打,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女性朋友,我們沒有還手就離開了,離開後覺得吞不下這口氣,就返回案發現場,返回現場是我提議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乘坐5 人,邱維彥為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後座為「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我提議時「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都有覆議,只有邱維彥沒說話,因為邱維彥一直不願意返回現場,我就持球棒威嚇他要駕車載我們返回案發現場。當時我穿白色上衣持球棒,球棒已被警方查扣,「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均持不詳棍棒,他們所持棍棒是從路邊撿的,我持的球棒是我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拿的,因為我當時喝醉酒火氣上升,所以我可能覺得只毆打被害人這樣是不夠的,所以我又返回持球棒向倒地的被害人頭部猛擊,我的念頭是要致被害人於死,是我提議用衛生紙遮蔽車牌以規避查緝,在返回現場的途中由「林仔」去遮蔽的等語一致(警卷第5 至10頁),查被告陳彥廷並無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足認上開警詢應係屬實,堪以採信,被告陳彥廷既能慮及以衛生紙遮蔽車牌規避查緝,及指使被告邱維彥開車返回案發現場,足見其當時並無飲酒意識不清之情況,且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足資認定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以優勢人力、武器猛擊被害人頭部多次,竟不擇較為輕微之教訓方式,反以此甚為暴力之手段毆打人之頭部,即可預見足以致命,其等仍為此一犯行,顯有殺人犯意至明。
㈤此外,復有車籍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陳彥廷他案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陳彥廷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被告邱維彥認知若其駕車搭載被告陳彥廷等4 人返回用餐地點尋釁,可預見其等具傷害犯意,仍為駕車搭載被告陳彥廷等4 人返回現場尋釁之幫助傷害犯行,業據被告邱維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邱維彥家人所有之球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邱維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幫助傷害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維彥幫助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維彥上開搭載被告陳彥廷等4 人返回案發地點之行為,應係幫助被告陳彥廷等4 人殺人,涉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邱維彥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犯意,辯稱:我不想回去,是陳彥廷一直叫我回去,說不回去要打我等語如上。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正犯被告陳彥廷殺人未遂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
㈡同案被告陳彥廷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在吃東西,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我及邱維彥遭一名男子持塑膠椅毆打,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女性朋友,我們沒有還手就離開了,離開後覺得吞不下這口氣,就返回案發現場,返回現場是我提議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乘坐5 人,邱維彥為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後座為「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我提議時「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都有覆議,只有邱維彥沒說話,因為邱維彥一直不願意返回現場,我就持球棒威嚇他要駕車載我們返回案發現場等語(警卷第5 至10頁);復於偵訊供述:被害人用塑膠椅子打邱維彥,我有被波及,離開後到半路,當時有喝酒,火氣來的,就叫邱維彥,邱維彥說被打幾下沒關係,我就回去打被害人,當時邱維彥在車上,其他人都有打被害人,我拿車上的球棒打被害人,其他人撿路邊的掃把帶過去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依此陳述,顯見被告邱維彥原不願返回現場,而係主張息事寧人,係在被告陳彥廷強烈要求下,始駕車搭載被告陳彥廷等4 人返回現場,被告陳彥廷要求被告邱維彥駕車返回時既只表現傷害犯意,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殺人犯意,自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彥廷有明告殺人犯意一事,難認其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參以被告邱維彥本無返回意願,如若知悉被告陳彥廷有殺人犯意,以此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豈可能毫無勸解、表達反對,即輕易同意之理?是被告邱維彥固知情被告陳彥廷甫遭被害人毆打而在憤怒情緒中,然亦知該衝突僅起於用餐中突發之不快,衡情尚難逕認其衝突或不快程度已足讓被告邱維彥知情必然產生取人性命之嚴重結果。
㈢被告邱維彥固經由被告陳彥廷拿取球棒一節,而得知悉被告陳彥廷因受毆萌生報復之意,可能施加暴行傷害被害人,然依被告邱維彥所面臨之情境,係在雙方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於用餐中偶然產生口角肢體衝突,已由顏國偉居間勸阻,被告邱維彥亦有受毆,然不願尋釁主張息事寧人,是從上開情況及以己度人之角度綜合判斷,被告邱維彥僅係認知被告陳彥廷等4 人會持棒傷人,當難以被告邱維彥知悉被告陳彥廷持棒即推論其知悉殺人犯意。
㈣本件在被告陳彥廷等4 人下車行兇之前,無論是從被告陳彥廷已逸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從被告邱維彥反對返回而與被告陳彥廷間之簡單互動情況,本於經驗法則所生合理推論,缺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邱維彥可預見程度已達可認知必達殺人之程度,於被告陳彥廷下手行兇之際,被告僅在車上,距離被害人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未參與聯手或給予助力,此據被告陳彥廷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益見本件最後發生之殺人未遂結果並非被告邱維彥幫助時所認知之範圍。
㈤本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係被告陳彥廷等4 人下車毆打被害人,時間甚為短暫,僅數分鐘,依此時間之短暫,難認距離10公尺留在車上之被告邱維彥可得預期被告陳彥廷等4 人有殺人犯意及行為,況被告陳彥廷在最後大家轉身準備上車離去之際,又折返毆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法反抗,此亦係留在車上之被告邱維彥無法預期之狀況,另證人顏國偉於警詢證稱:被告陳彥廷在毆打時只有罵髒話,並無說其他的話等語,足徵以此客觀情狀,實難認定被告邱維彥可得預期被告陳彥廷等4 人有殺人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邱維彥雖知悉被告陳彥廷等4 人攜帶球棒返回教訓被害人,惟其事先對被告陳彥廷等4 人行兇時朝被害人頭部多次重擊一節並不知情,亦無法預期此狀,而僅認知被告陳彥廷等4 人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邱維彥既對被告陳彥廷等4 人上開殺人犯意無共同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包含傷害之情形,則被告邱維彥所應負責任,以與被告陳彥廷等4 人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故被告陳彥廷等4 人所犯殺人事實,超過其等共同認識之範圍時,被告邱維彥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亦即被告邱維彥對被告陳彥廷等4 人行為原所認識之傷害內容,與嗣後其等所為之殺人事實不一致時,仍僅就其所認識之傷害範圍負責,且因其並無參與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其本意亦不願返回現場,顯無將他人傷害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故應僅論被告邱維彥幫助傷害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維彥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殺人犯意,自不能遽論被告邱維彥幫助殺人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彥廷雖已持球棒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此一人身生命中樞重要部位而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彥廷殺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陳彥廷夥同「林仔」、「老王」、「老王」之友人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維彥主觀上認知被告陳彥廷等4 人有傷害人之意思,仍允其所求駕車搭載被告陳彥廷等4 人返回案發現場而幫助被告陳彥廷等4 人順遂其傷人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維彥所為應依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維彥原意在幫助被告陳彥廷等4 人傷害他人身體,而僅施加助力,未參與實施傷害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彥廷素行不佳,前有2 次暴力犯罪遭受羈押之前科紀錄,該2 次暴力犯罪業經起訴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1 年度訴字第902 號、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本院卷第212 至221 頁)僅因不滿被害人尋釁,即夥同另3人分持球棒、棍棒重擊被害人頭部,雖未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害人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住院多日,惡行允屬重大,又其重擊被害人之手段,係持堅硬之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此為掌控人身生命中樞之重要部位,被告陳彥廷多次攻擊上開部位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後,復折返再予重擊,手段直接殘忍,縱未得逞,自仍造成被害人極為嚴重之心理負面影響,自應予以嚴懲;被告邱維彥明知被告陳彥廷等4 人返回現場欲教訓毆打被害人,仍施以搭載之助力,亦有不該,被告陳彥廷坦承下手實施,否認殺人犯意之態度,被告邱維彥坦承犯罪,並衡酌被告陳彥廷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邱維彥願給付25萬元(本院卷第44頁),然因被害人希望被告2 人共同賠償,故不為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罪性質就被告陳彥廷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及依被告邱維彥之資力、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維彥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願意提出金錢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害人陳盈彥先行挑釁,毆打被告邱維彥,被告邱維彥本不欲計較,已駕車離去,復因被告陳彥廷等人之請託而返回現場,施以助力,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況,為使被告邱維彥確實賠償,本院參酌被告邱維彥曾表示願賠償25萬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邱維彥於102年10月30日以前,向被害人陳盈彥支付25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球棒1 支,係被告陳彥廷自被告邱維彥車上拿取,乃為被告邱維彥家人所有,非被告陳彥廷所有,業據被告邱維彥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