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啓鴻先基於竊盜電纜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路○○段0 號旁(鐵道涵洞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鉗(即起訴書所稱破壞剪),竊取鄭懸章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度為20米、總重量為12斤而得逞。其又基於竊盜電纜線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 日 晚間10時許,在同一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一鋼絲鉗,竊取陳枝福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度為不滿40米、總重量為14斤而得逞。嗣分別於同月13日上午10時許及20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竊取之電纜線變賣予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 巷00號之「東鑫舊貨業商行」,該行由蘇金週所經營(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160元及2520元,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警於調查徐啓鴻另案竊盜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本件竊盜罪(惟嗣經另案通緝未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懸章於警詢時證述其電纜線遭竊一事(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枝福於警詢時證述其電纜線遭竊一事(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證人即東鑫舊貨業商行負責人蘇金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拿已削好之電纜線前來販售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及供本案所用鋼絲鉗1 支另案扣押足憑,參以被告及被害人二人所述之時間、地點及失竊之物均一致,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陳枝福所述遭竊電纜線為40米一情,於審理時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不知道有沒有那麼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因已無法再行測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不滿40米之不詳長度,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鋼絲鉗1 支,為前端銳利之鐵製物品,業經另案扣押供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主動坦承犯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可佐(參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惟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而無故未到庭,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自承案發時僅因無業維生,竟仿效不良朋友之竊盜惡行(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先後攜帶鋼絲鉗竊取本案被害人鄭懸章、陳枝福及另案臺電公司所有、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損及被害人及公眾用電權益,對相關人等造成時間、金錢、勞力、生活各方面之損害非微,所為非是,另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惟兼衡案發時無犯罪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主動向供出本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先後變賣所得金額為2160元及2520元,共4680元,並考量其現幫人整理芒果園為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妻離婚,父及子均歿,母罹小兒麻痺(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任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鋼絲鉗,業經另案扣押附於該竊盜案件中,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 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 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