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曉毅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曉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曉毅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正成分校(下稱正成分校)之分校主任。正成分校依「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攜手計畫及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而接受教育部補助,依上開要點規定,攜手計畫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課後輔導學生課程之補助計畫;而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則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從事推展親職教育活動、學校發展教育特色等活動之補助計畫。梁曉毅於擔任正成分校分校主任期間,負責辦理正成分校之攜手計畫及親職教育活動相關排課、排定計畫及申請經費核銷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梁曉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冒領日期,並未實際於各該班級之課後輔導課授課教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送交不知情之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下稱枋寮高中)會計室主任潘敏華製作支出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校長蕭耀宗(已卸任)在上開文件上簽核,致潘敏華及蕭耀宗陷於錯誤,誤以為梁曉毅確實有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所列示之冒領日期於各該班級之課後輔導課授課,而同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攜手計畫補助款,並將鐘點費支付予梁曉毅,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總計梁曉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共詐得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0,440元(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㈡、明知正成分校之屏東縣97年度執行教育部優先區計畫【推展親職教育活動─親職教育活動】(下稱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中,其中於97年12月3 日當日並未實際舉辦相關活動,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97年12月3 日製作內容不實「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金額總計3,600 元),及於97年12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屏東縣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接續將上開不實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潘敏華及校長蕭耀宗呈請核銷上開活動之補助款,致潘敏華及蕭耀宗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補助款,並將總計6,000 元之款項支付與梁曉毅,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99年3 月15日、99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99年7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本院卷㈡第52頁及第122 頁),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A 於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16日;證人B 於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2 日;及證人C 於99年7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A 於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16日;證人B 於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2 日;及證人C 於99年7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經查:證人陳冠良於101 年2 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據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有證人陳冠良之證人結文1 份(見偵9704卷第76頁),復查無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執理由乃屬證明力之範疇,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於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B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言,亦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6頁),雖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執理由乃屬證明力之範疇,然證人B 此部分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前已述及,本院自不得以證人B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經查:自教室日誌上所設計之表格觀之,可知教室日誌乃係由班級學藝股長依據實際上課內容填具日期、科目、教學內容、授課老師、上課地點後,經授課教師於授課後簽名,再經導師於每日簽名下方,從而教室日誌之製作過程,除須於每日之每堂課均逐一核實製作,尚須經過各班學藝股長填具內容、該堂課授課教師及該班導師之簽名此3 道關卡後始臻完備,並非由單一人獨自製作,學藝股長所填具之上課內容若有誤載,授課老師於簽名時可立即發覺並要求更正;授課老師記載錯誤或未簽名,班級導師亦可於簽名時發覺而立即要求更正或補正。況學生與老師間並無何利益關係,製作教室日誌之學生更無何蓄意幫助教師偽簽或誣陷教師盜簽之動機存在,且教室日誌在保存上並無何加密機制,任何人均可翻閱,在校之任何學生或教師發現錯誤均可要求更正,益加可見其真實性。從而,觀諸上開各點,應可認教室日誌確實具備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等特徵,應可認正確性極高,合於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規定,而認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卷附教室日誌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頁),應無理由。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C 於99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簡崑柱、蔡錦鸞、陳冠良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林振順、黃玉杉、陳瑞華、張志雄、蕭耀宗、林威利、陳子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鄭明華、湯錦榮、潘敏華、李盡蘭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有上課才申領薪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有各該鐘點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可能是漏簽或調課,上課日期與其出差日期相衝突部分,應該是伊有調課但漏未記錄,總之伊都是有上課所以才申領薪資,絕沒有冒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出公差而未實際授課仍請領薪資部分(96年9 月20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6年12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7年10月2 日〈即起訴書表編號28〉、97年10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97年10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⑴、被告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21日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參加96學年度國民教育輔導團召集人與輔導員增能課程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①至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而酌以該增能課程於新北市三峽區舉辦,且期間長達5 日,再參以新北市與屏東縣分別位於臺灣本島之南北兩端,衡情被告該課程期間應均居住於臺北地區始符常情,復參以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被告全程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且加以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⑤所示之資料,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21日間「公出」,是被告實無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21日間趕回屏東縣授課之可能,故被告確無於96年9 月20日星期四在3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可認為真。
⑵、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2日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明德女子高中參加全國國語文競賽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冒領日期96年12月11日之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①至③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查,而酌以該比賽於臺中市舉辦,期間長達3 日,且依據以如附表二冒領日期96年12月11日之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②及③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在屏東市忠孝國小報到後,搭乘屏東客運遊覽車(車次1 車)前往,並於比賽期間均住宿於位於臺中市○○路00號0 樓之0 之樂府大飯店,是被告於96年12月10至12日間均在臺中市參加競賽,而無暇分身出現於屏東縣內,故被告確無於96年12月11日星期二2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教授選修自然課課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豐原院區,參加國民教育輔導團「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人才培育及認證課程之事實,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①至A-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而酌以該課程於臺中市豐原區舉辦,且期間長達5 日,衡情被告該課程期間應均居住於臺中地區始符常情,復參以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被告全程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且加以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⑤所示之資料,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7年9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公差」,是被告實無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趕回屏東縣授課之可能,故被告確無於97年10月2 日星期四在3 年10班第8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堪認為真。
⑷、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28日,均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 號之屏東縣立東港國中參加97年度國教輔導團精進教師課堂能力─團員專業成長(6場次)之事實,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①至B-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而據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被告全程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且加以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⑤所示之資料,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7年10月14日、97 年10月28日下午均為「公差」,是應可認被告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8日下午均因參與前開國教輔導團課程而公差外出,並未在校授課,故被告確無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8日星期二在2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應為真實。
⑸、被告雖辯稱:上課日期與其出差日期相衝突部分,應該是伊有調課但漏未記錄云云,然薪資請領須以教師確有實際上課為前提,教師是否確有上課,則以教室日誌之記載作為憑據,教師間彼此互為調課雖非悖於常情,但倘未記載於教室日誌,則負責申報薪資之同仁對於調課之情事無從得知,將無從申報薪資;且酌以調課並非常態事項,衡情授課教師應會更加注意教室日誌之記載,以避免因記載不清而致無法請領薪資,而有做白工之情形,此觀諸卷附1 年10班96學年度第2 學期之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3 日;2 年10班96學年度第2 學期之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3 日;及3 年10班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7 日教室日誌(參卷附教室日誌)中均有教師調課之記載即可知,足見在正成分校內,教師間互為調課時,確實會在教室日誌上有所記明,且此將教師調課有所記明之情形,乃係普遍存在於各班級中,並非特例。復參以3 年10班96學年度第2 學期之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3 日教室日誌(參卷附教室日誌),亦有被告親簽之調課記錄;及2 年10班97學年度第1學期之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5日、97年1 月15日教室日誌(參卷附教室日誌),亦均有被告親簽之代課紀錄,益可見被告有於教室日誌中載明其調課或代課情形之習慣,故倘若被告確有因出差而與其他老師調課之情事,教室日誌中理應有所載明,然觀諸如附表一、二及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所示之各該班級當日教室日誌中,對於被告調課或代課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各該日期究竟係與何教師調課之說明,加以其中3 年10班97年10月2 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更記載第8 節課並非由被告所授課,均更加可證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6年12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7年10月2 日〈即起訴書表編號28〉、97年10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97年10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等日均未親自授課於各該班級授課無訛。
⒉未排定被告授課且未實際授課而仍請領薪資部分(96年11月2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96年11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96年1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96年11月2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6年12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97年3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7年3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7年3 月2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97年3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97年4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97年4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97年4 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97年3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7年4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97年4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97年5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年5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97年5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97年6 月4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97年6月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97年6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97年5 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97年6 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97年5 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97年6 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7年12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97年12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依附表一至六所示順序排序):
⑴、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一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本院卷㈠第69頁)附卷可憑,既未排課被告實無從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 月23 日、96年12月7 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授課之記載等情,亦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 月23 日、96年12月7 日均未對正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雖96年11月2 日當日枋寮高中(含正成分校)舉辦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乙情,有枋寮高中102年1 月3 日屏枋中正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事曆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及第175 頁)在卷可查,而學校授課若適逢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且有實際參與活動之教師,仍得發給鐘點費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89 頁)附卷可考,從而探諸上開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意,係指在舉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日原有排課之教師,若於校外教學參觀活動舉辦之日有確實參與,仍得因實際參與活動而申領該原排定課程之鐘點費。而衡以斯時被告擔任正成分校分校主任,雖理應會參與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然96年11月2 日當天適逢星期五,惟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於當日無任何排定之2 年10班課程,無論被告當天是否有參與戶外教學,均不得據以請領薪資至明,併此敘明。
⑵、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本院卷㈠第73頁)附卷可查,既未排課被告實無從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5日、97年6 月13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授課之記載等情,亦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1 頁及第121 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5日、97年6 月13日均未對正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雖97年3 月14日當日枋寮高中舉辦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乙情,有枋寮高中102 年1 月3 日屏枋中正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事曆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3 頁)在卷可查,而學校授課若適逢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且有實際參與活動之教師,仍得發給鐘點費乙情,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該函之真意,係指在舉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日原有排課之教師,若於校外教學參觀活動舉辦之日有確實參與,仍得因實際參與活動而申領該原排定課程之鐘點費亦業如前述。衡以斯時被告擔任正成分校分校主任,雖理應會參與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然97年3 月14日當天適逢星期五,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於當日無任何排定之2 年10班課程,無論被告當天是否有參與戶外教學,均不得據以請領薪資至明,併此敘明。
⑶、攜手計畫係屬課後輔導性質乙情,業據證人即現任正成分校主任陳冠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 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得申領之薪資,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3 年10班之星期一、星期二均未於第8 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其中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陳瑞華老師教授選修自然,及星期二第8 節課排定由陳子俊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均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3 年10班課程表(見本院卷㈠第74頁)附卷可憑,既未排課被告自無從授課,況該等時段均已排定由其他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等時段向該班級授課至明,加以該班級於97年3 月11日(星期一)、97年4 月14日(星期二)、97年4 月28日(星期二)、97年5 月5 日(星期一)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第8 節授課之記載,且分別97年3 月11日及97年4 月28日載明「提早放學」,並於97年4 月14日及97年5 月5 日均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授課老師「陳瑞華」之簽名等情,亦分別有3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89、97、103 頁及第105 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97年3 月11日、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28日之第8 節課均未對正成分校3 年10班授課無訛。
⑷、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 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得申領之薪資業如前述,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三並未於第8 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三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林威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均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附卷可憑,既未排課被告實無從授課,況該時段既已排定由林威利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授課至明,加以該班級於97 年5月7 日、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4 日、97年6 月18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第8 節授課之記載,且均有該班級星期三第8 節課授課老師「林威利」之簽名等情,亦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07 、113、115 、123 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4 日、97年6 月18日之第8 節課均未對正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
⑸、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3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雖已排定被告之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3 年10班課程表(見本院卷㈠第74頁)附卷可憑,然97年6 月5 日當日3 年10班第8 節課係由林威利老師代課乙情,有證人林威利親簽並註明代課之3 年10班97年6 月5 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當日整日公差在外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97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見他卷第162 頁)存卷可參,益加可見被告97年6 月5 日當日第8 節並未對正成分校3 年10班授課無訛。
⑹、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 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得申領之薪資業如前述,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蔡錦鸞老師教授選修英語等事實,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附卷可憑,既未排課被告實無從授課,況該時段既已排定由蔡錦鸞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授課至明,加以該班級於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9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第8 節授課之記載,且均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授課老師「蔡錦鸞」之簽名等情,亦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09 及119 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9 日之第8 節課均未對正成分校2年10班授課無訛。
⑺、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 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得申領之薪資業如前述,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1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楊其津老師教授選修國文等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1 年10班課程表(見本院卷㈠第71頁)附卷可憑,既未排課被告實無從授課,況該時段既已排定由楊其津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授課至明,加以該班級於97年5 月19日之教室日誌亦無被告於該日第8 節授課之記載,且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授課老師「楊其津」之簽名等情,亦有1 年10班當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97年5 月19日之第8 節課並未對正成分校1 年10班授課無訛。
⑻、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 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得申領之薪資業如前述,而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林威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 頁)附卷可憑,既未排課被告實無從授課,況該時段既已排定由林威利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授課至明,加以該班級於97年12月15日之教室日誌亦無被告於該日第8 節授課之記載乙情,亦有2 年10班當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97年12月15日之第8 節課並未對正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
⑼、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3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雖已排定被告之選修自然課之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3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90 頁)附卷可憑,然被告97年12月25日當日同時段之第8 節課,正於2 年10班為陳瑞華老師代理選修自然課乙情,有被告親簽並註明代課之2 年10班97年12月25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在卷可考,加以3 年10班97年12月25日之教室日誌第8 節課部分亦無被告簽名乙情,亦有3 年10班97年12月25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存卷可參,縱使被告當天將2 年10班與3 年10班合班授課,然被告既僅在1 個時段內為1 授課行為,自當僅能申領1 次薪資,況2年級與3 年級之課程內容、進度均不同,根本無法合班授課,益加可見被告97年12月25日當日第8 節課時僅於2 年10班內授課,而無暇分身於3 年10班授課無訛。
⑽、被告雖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可能是漏簽或調課,且97年3 月到6 月間,為了因應國中基測,本來就是要有第8 節課才合理云云。然查:
①、薪資請領須以教師確有實際上課為前提,教師是否確有上課,則以教室日誌之記載作為憑據;且酌以調課並非常態事項,授課教師應會更加注意教室日誌之記載,以避免因記載不清而致無法請領薪資,加以正成分校教師間互為調課時,確實會在教室日誌上有所記明,乃係普遍存在之現象,又被告亦有於教室日誌中載明其調課或代課情形之習慣,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各該日期究竟係與何教師調課之說明等情,均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係是漏簽或調課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確無於該等時段授課無訛。
②、上開「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示部分之上課時間,均為該年級之上學期,並非下學期,斯時尚未有所謂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迫在眉睫而須加課之情形,且該班級係2 年級班,距離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尚有整整1 年以上之時間,斯時亦無為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而加課之必要;「理由欄貳、一、㈡、⒉⑵」所示部分之上課時間,雖已為該年級之下學期,惟該班級亦為2 年級班,斯時距離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尚遠,亦尚無為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而加課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為了因應國中基測,本來就是要有第8 節課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故被告確無於該等時段授課應堪認定。
③、至上開「理由欄貳、一、㈡、⒉⑶⑷⑹⑺⑻」所示部分之上課時間,均已排定由其他老師授課,且各該教室日誌均未有被告代課或調課之記載均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該等時段均未對各該班級授課至明。
④、綜上,被告於96年11月2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6年11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96年11 月16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96年11月2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6年12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97年3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7年3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7年3 月2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97年3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97年4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97年4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97年4 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97年3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7年4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97年4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97年5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年5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97年5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97年6 月4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97年6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97年6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97年5 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97年6 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97年5 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97年6 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7年12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97年12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等日之第8 節課,均未於各該班級親自授課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被檢舉完全是因為校內鬥爭,且同校其他教師領的鐘點費比伊還多,檢察官卻沒有針對其他教師的授課時數與教師日誌一一比對,只有檢查伊的請領薪資的情形,並不公平云云。然查:刑法之處罰係以各別行為人之各別行為是否有違法為斷,他人若有相類犯行,被告自得加以檢舉,檢察官於收案後必定加以偵辦查明,以合其刑事訴訟法上偵查主體之地位,尚難以其他教師均未受偵查為由,而反推被告不應受刑事訴追。且倘被告確無違反情事,縱因校內鬥爭而受檢舉,經檢察官實質偵查後,必定得還其清白給予不起訴處分,並無受刑事訴追之虞。況攜手計畫之鐘點費請領係由被告所經辦,其他教師縱有溢領之情形,因非由其等所親自填具虛偽表格以申領,至多僅能認係因被告填具請領薪資表格之疏失致其等有誤領之情,尚難謂有何其等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冒領日期,分別親自向各該班級授課,確仍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以申領薪資,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97年12月3日辦理親職活動,並請儲玉玲老師授課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15日,接續製作「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金額總計3,600元),及「屏東縣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將上開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之呈請核銷親職教育活動中於97年12月3 日舉辦活動所生之補助款等情,有枋寮高中98年2 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 號支出傳票、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黏貼憑證用紙3 份(見他卷第428 至431 頁)等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如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97年12月3 日真的有舉辦活動,當天雖然是正常上課上班的日子,但是因為學校學生多是隔代教養及單親,所以才會辦在正常上班日云云。然查:
⒈據枋寮高中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成果報告第16頁及第17頁中之記載,該次之親職教育活動係於97年12月3 日下午1時10分許舉辦、地點為正成分校餐廳、參加人員為家長師生50人(見他卷第22至24頁),然參閱正成分校3 個年級之當日教室日誌(詳見卷附教室日誌),1 年9 班當日下午分別由蔡錦鸞、陳子俊、陳瑞華分別教授自習課、班會課、補數課及選修自然課;2 年10班當日下午分別由楊其津、陳瑞華教授音樂課、班會課及體育課;3 年10班當日下午則是由林威利老師帶領全班前往枋寮高中,並未於正成分校內上課,從而97年12月3 日當日正成分校根本未有任何班級參與親職教育活動至明。加以前引之枋寮高中親職教育活動成果書第16頁及第17頁雖記載參加人員為家長師生50人,惟據正成分校3 個年級之點名記錄單(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所示,除2 年10班中有1 位學生自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4 日均缺課外,並未有任何學生於97年12月3 日下午因參與親職教育活動而缺課之記載,益加可證當日並無任何學生參與該親職教育活動。況在星期一至五之期間,各班級本有其各自表定之課程,在正常上課、上班之星期一至五舉辦非全校參與之親職教育活動,除使學生無法參加外,亦增添就業中之家長參與之困難,本即有違常情,被告雖以學校學生多是隔代教養及單親,所以才會辦在正常上班日為由置辯,但單親之家長更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依我國目前難謂友善之就業環境而言,在私人企業上班者請假並非易事,且亦容易因請假而影響考績及薪資,從而單親之家長為參加親職教育活動而請假之困難度更高,是被告以家長多為單親為由,故將親職教育活動於正常上班日舉辦之辯詞實悖於常情。且據前引之枋寮高中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成果書第16頁及第17頁中之活動照片所示,該等照片中之家長年紀均屬中壯,並非被告所指隔代教養之爺爺奶奶,益加可證被告辯稱:因為學校學生多是隔代教養云云,並非有據。況前引之枋寮高中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成果報告第16頁及第17頁中之活動照片,竟與96年12月4 日所上傳於枋寮高中網站之正成分校96學年度親職教育活動照片完全相同,更加證明被告並未實際於97年12月3 日當日舉辦親職教育活動,乃係以過去舉辦活動之相片佯裝以製作成果報告至明。
⒉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交其自稱於98年1 月16日所舉辦之親職教育活動3 張過院(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271 頁),並辯稱:伊於97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前開「屏東縣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所申領之薪資乃是98年1 月16日舉辦活動所生之費用,因學校有會計年度的問題,所以才會事先申領云云。然查:
①據枋寮高中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成果報告封面(見他卷第410 頁)所示之辦理日期,可知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的辦理日期,係97年2 月至12月間,無論被告是否確有於98年1 月16日辦理活動,該於98年1 月16日所辦理之活動,均非屬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之範疇內,被告以98年1 月16日所舉辦之活動核銷申領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經費為由置辯,實無理由。況被告於99年7 月5 日偵查中稱:他卷第427 頁所示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中,編號6內聘講師鐘點費2,400 元(即「屏東縣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所請領之費用)及編號14雜支3,600 元(即「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所請領之費用)均是97年12月3 日親職教育活動的支出等語(見他卷第133 頁)明確,被告嗣後改稱其中2,400 元並非97年12月3 日舉辦活動之費用,而係98年1 月16日所生之支出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②又觀諸枋寮高中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成果報告內所附之活動照片,分別於97年5 月14日、97年5 月21日、97年9 月25日、97年10月16日各次所舉辦之活動,或可於照片中即可看出現場中放有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的活動立牌,或於黑板中貼有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字樣,抑或是照片下角顯示有日期(見他卷第417 頁、第418 頁及第421 至424 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交其自稱於98年1 月16日所舉辦之親職教育活動3 張(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271 頁),於照片中均無任何時間線索,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該等照片,究竟是否確於97學年度所拍攝,已非無疑。
③再據枋寮高中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成果報告第16頁及第17頁中之記載,97年12月3 日該次之親職教育活動舉辦地點為正成分校餐廳、參加人員為家長師生50人、主題為孩子在想什麼等情(見他卷第22至24頁),然細觀前引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交其自稱於98年1 月16日所舉辦之親職教育活動3 張;照片中之地點明顯為教室,而非正成分校餐廳;照片中除黑板前有3 位年紀不似學生之不明人物,及1 名幼兒坐於黑板下外,並無任何其他學生家長;且照片中之學生明顯均在繪圖,亦與97年12月3日該日之親職教育活動主題不符。
④被告末辯稱:97年12月3 日的親職教育活動確實有請儲玉玲來上課云云。然證人儲玉玲對於己身是否有參與過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在何處舉辦,鐘點費若干,上課內容為何,均不復記憶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至60頁),且證人儲玉玲亦證稱:伊對於97年12月3 日有沒有在正成分校餐廳參加活動已經不記得,但伊是教美術的,如果有去上課也會是上這方面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及第65至66頁),從而,97年12月3 日當日活動之主題為「孩子在想什麼」業如前述,此主題應該與溝通、輔導較為有關,而非美術之範疇,故並非證人儲玉玲之專業,證人儲玉玲是否確有能力以「孩子在想什麼」為主題講授課程,誠屬可疑,益加可證被告辯稱:97年12月3 日的親職教育活動確實有請儲玉玲來上課云云,並非可採。
⑤綜上,應可認被告確無於97年12月3 日舉辦相關97親職教育活動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97年12月3 日舉辦相關97親職教育活動,卻仍於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15日,接續製作「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金額總計3,600 元),及「屏東縣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將上開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之呈請核銷親職教育活動中於97年12月3日舉辦活動所生之補助款,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約每2 個月即依照規定辦理攜手計畫之薪資申領,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如附表一至六所載之6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秘切關係;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是主觀上為領取未舉辦之97年12月3 日活動費用,乃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秘切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要旨,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編製不實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用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項;及另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編製不實之印領清冊及黏貼憑證用紙,用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項等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處斷。又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負責職務之便而詐欺取財,所為顯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曉毅自96年8 月1 日迄98年7 月31日止,擔任正成分校之分校主任。正成分校依「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攜手計畫及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而接受教育部補助。依上開要點規定,攜手計畫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課後輔導學生課程之補助計畫。關於正成分校辦理攜手計畫及申請經費核銷事務,均由分校主任即梁曉毅負責。詎梁曉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之時間、節次,並未實際授課教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鐘點費明細表,送交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會計室主任潘敏華製作支出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校長蕭耀宗(已卸任)在上開文件上簽核,致潘敏華及蕭耀宗陷於錯誤,誤以為梁曉毅確實有於鐘點費明細表所列示之時間到課,而同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攜手計畫補助款,並將鐘點費支付予梁曉毅,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總計梁曉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之時間接續共詐得鐘點費2,880 元,因認被告梁曉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正成分校教師林威利、陳子俊、蔡錦鸞之證述、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之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1 、2 學期及97學年度第1 學期的教室日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時間之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等文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時間之正成分校課程表及鐘點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是有上課才據實請領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97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及98年1 月13日至98年1 月20日間之某日,製作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以申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之各該鐘點費,有各該鐘點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五至六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日期,均未於各該班級、節次授課。然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9(97年10月6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雖未於第8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林威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均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附卷可憑,然97年10月6 日被告確有為林威利老師代理2 年10班第8 節課乙情,有97年10月6 日2 年10班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在卷可憑,而衡以教室日誌係由班級學藝股長提交實際授課教師簽名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從而應可認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6 日在2 年10班教授第8 節課無訛,被告既有實質授課,自得就此部分請領薪資,尚難謂被告此舉有何違法之處。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0(97年10月7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二第8 節已排定由被告教授選修國文之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 頁)在卷可憑,被告雖於97學年度第1 學期之97年10月7 日當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之唐榮國民小學參加屏東縣97學年度國民教育輔導團團員期初團務會議等情,有員工出差旅費及收據、枋寮高中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308 至310 頁)在卷可查,然該次會議係於上午9 點在唐榮國小舉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縱使早上前往參加該會議,亦無礙其於下午時返回正成分校教授2 年10班之第8 節課。加以2 年10班97年10月7 日之教室日誌確有被告於第8 節課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復據97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之記載(見他卷第163 頁),被告僅於97年10月7 日上午「公差」,且於當日之下午之簽到及簽退均有簽名,益加可證被告當日確實僅於上午參加會議,且仍有於97年10月7 日下午返回正成分校教授2 年10班之第8 節課無訛。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3(97年12月9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訴書附表編號35(97年12月16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訴書附表編號36(97年12月23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訴書附表編號39(97年12月30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訴書附表編號40(98年1 月6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二第8 節已排定由被告教授選修國文之事實,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附卷可查,而2 年10班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6 日之教室日誌均確有被告於第8 節課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7 頁及第149 頁),且除因卷內未附98年度上半年之簽到退資料可資查證外,據97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之記載(見他卷第161 頁),被告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均有在上午簽到、下午簽到及簽退簽名,另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有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6 日各日出差之記錄,益加可證被告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6 日確均有於正成分校教授2 年10班之第8 節課無訛。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8(97年12月25日2 年10班第8 節課):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陳瑞華老師教授選修自然之事實,雖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附卷可憑,然97年12月25日被告確有為陳瑞華老師代理2 年10班第8 節課乙情,有97年12月25日2 年10班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在卷可憑,而衡以教室日誌係由班級學藝股長提交實際授課教師簽名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從而應可認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5日在2 年10班教授第8 節課無訛,被告既有實質授課,自得就此部分請領薪資,尚難謂被告此舉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之時間、節次既已實際授課教學,從而其請領薪資之行為即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秘切關係,而將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從而,被告就領取上開2,880 元之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起│製表申│冒領│班級│證據及卷│實際情形│證據及卷證位置 │ │訴│報時間│日期│節次│證位置│ │ │ │書├───┴──┤及課│ │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程 │ │ │ │ │表│置 │ │ │ │ │ │編├───┬──┼──┼────┼────┼─────────┤ │號│96年10│96年│3 年│①枋寮高│於96年9 │①被告於96年9 月10│ │1 │月31日│9 月│10班│ 中正成│月17日至│ 日所填具之員工出│ │ │至96年│20日│星期│ 分校96│96年9 月│ 差請示單(見他卷│ │ │11月14│ │四第│ 學年度│21日間前│ 第248 頁) │ │ │日間之│ │8 節│ 第一學│往位於新│②出差旅費表及收據│ │ │某日 │ │選修│ 期3 年│北市三峽│ (見他卷第249 頁│ │ ├───┴──┤國文│ 10班課│區○○路│ ) │ │ │①96年11月14│課 │ 程表(│○號之國│③屏東縣政府96年9 │ │ │ 日支字第25│ │ 見本院│家教育研│ 月3 日屏府教學字│ │ │ 7 號支出傳│ │ 卷㈠第│究院籌備│ 第00000000號函影│ │ │ 票(見他卷│ │ 70頁)│處參加96│ 本(見他卷第250 │ │ │ 第204頁 )│ │②3 年10│學年度國│ 頁) │ │ │②96年9 至10│ │ 班當日│民教育輔│④國家教育研究院96│ │ │ 月攜手計畫│ │ 教室日│導團召集│ 年9 月17日至96年│ │ │ 鐘點費明細│ │ 誌(見│人與輔導│ 9 月21日學員研習│ │ │ 表(見他卷│ │ 本院卷│員增能課│ 時數一覽表及課程│ │ │ 第205頁) │ │ ㈠第75│程 │ 表(見本院卷㈠第│ │ │ │ │ 頁) │ │ 252 至257 頁) │ │ │ │ │ │ │⑤96年度下半年簽到│ │ │ │ │ │ │ (退)簿(見他卷│ │ │ │ │ │ │ 第161 頁) │ └─┴──────┴──┴────┴────┴─────────┘ 附表二: ┌─┬───┬──┬──┬────┬────┬─────────┐ │起│製表申│冒領│班級│證據及卷│實際情形│證據及卷證位置 │ │訴│報時間│日期│節次│證位置│ │ │ │書├───┴──┤及課│ │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程 │ │ │ │ │表│置 │ │ │ │ │ │編├───┬──┼──┼────┼────┼─────────┤ │號│97年1 │96年│2 年│①枋寮高│未上課(│同左證據及卷證位置│ │2 │月10日│11月│10班│ 中正成│2年10 班│所示 │ │至│至97年│2 日│星期│ 分校96│96學年度│ │ │7 │1 月17│、96│五第│ 學年度│第1 學期│ │ │ │日間之│年11│8 節│ 第一學│之星期五│ │ │ │某日 │月9 │課 │ 期2 年│並未排定│ │ │ ├───┤日、│ │ 10班課│被告之任│ │ │ │①97年│96年│ │ 程表(│何課程)│ │ │ │ 1月 │11月│ │ 見本院│ │ │ │ │ 17日│16日│ │ 卷㈠第│ │ │ │ │ 支字│、96│ │ 69頁)│ │ │ │ │ 第19│年11│ │②2 年10│ │ │ │ │ 號支│月23│ │ 班各該│ │ │ │ │ 出傳│日、│ │ 日教室│ │ │ │ │ 票(│96年│ │ 日誌(│ │ │ │ │ 見他│12月│ │ 見本院│ │ │ │ │ 卷第│7 日│ │ 卷㈠第│ │ │ │ │ 206 │ │ │ 77至83│ │ │ │ │ 頁)│ │ │ 頁) │ │ │ │ │②96年├──┼──┼────┼────┼─────────┤ │ │ 11月│96年│2 年│同上① │於96年12│①出差旅費表及收據│ │ │ 至97│12月│10班│ │月10日至│ (見他卷第273 頁│ │ │ 年1 │11日│星期│ │12日間前│ ) │ │ │ 月攜│ │二第│ │往位於台│②屏東縣政府102 年│ │ │ 手計│ │8 節│ │中市南區│ 4 月30日屏府教社│ │ │ 畫鐘│ │選修│ │○○街00│ 字第00000000000 │ │ │ 點費│ │自然│ │號之明德│ 號函暨96年度全國│ │ │ 明細│ │課 │ │女子高中│ 國語文競賽賽程及│ │ │ 表(│ │ │ │參加全國│ 屏東縣參與人員參│ │ │ 見他│ │ │ │國語文競│ 到名冊(見本院卷│ │ │ 卷第│ │ │ │賽 │ ㈠第453至462頁)│ │ │ 207 │ │ │ │ │③96年度全國國語文│ │ │ 頁)│ │ │ │ │ 競賽屏東縣代表隊│ │ │ │ │ │ │ │ 各項活動時程表(│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535 │ │ │ │ │ │ │ │ 至539頁) │ └─┴───┴──┴──┴────┴────┴─────────┘ 附表三: ┌─┬────┬────┬──┬───────┬────┬───┐ │起│製表申報│冒領日期│班級│證據及卷證位置│實際情形│證據及│ │訴│時間 │ │節次│ │ │卷證位│ │書├────┴────┤及課│ │ │置 │ │附│證據及卷證位置 │程 │ │ │ │ │表│ │ │ │ │ │ │編├────┬────┼──┼───────┼────┼───┤ │號│97年4 月│97年3 月│2 年│①枋寮高中正成│未上課(│同左證│ │8 │30日至97│7 日、97│10班│ 分校96學年度│2年10 班│據及卷│ │至│年5 月19│年3 月14│星期│ 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證位置│ │17│日間之某│日、97年│五第│ 10班課程表(│第2 學期│所示│ │ │日 │3 月21日│8 節│ 見本院卷㈠第│之星期五│ │ │ ├────┤、97年3 │課 │ 73頁) │並未排定│ │ │ │①97年5 │月28日、│ │②2 年10班各該│被告之任│ │ │ │ 月19日│97年4 月│ │ 日教室日誌(│何課程)│ │ │ │ 支字第│11日、97│ │ 見本院卷㈠第│ │ │ │ │ 99號支│年4 月18│ │ 87、91至95及│ │ │ │ │ 出傳票│日、97年│ │ 99至101 頁)│ │ │ │ │ (見他│4 月25日│ │ │ │ │ │ │ 卷第21├────┼──┼───────┼────┼───┤ │ │ 4 頁)│97年3 月│3 年│①枋寮高中正成│未上課(│同左證│ │ │②97年2 │11日 │10班│ 分校96學年度│3 年10班│據及卷│ │ │ 至4 月│ │星期│ 第2 學期3 年│96學年度│證位置│ │ │ 攜手計│ │二第│ 10班課程表(│第2 學期│所示│ │ │ 畫鐘點│ │8 節│ 見本院卷㈠第│之星期一│ │ │ │ 費明細│ │課 │ 74頁) │、星期二│ │ │ │ 表(見├────┼──┤②3 年10班各該│均未於第│ │ │ │ 他卷第│97年4 月│3 年│ 日教室日誌(│8 節排定│ │ │ │ 215 至│14日、97│10班│ 見本院卷㈠第│被告之課│ │ │ │ 216 頁│年4 月28│星期│ 89、97 及103│程) │ │ │ │ ) │日 │一 │ 頁) │ │ │ └─┴────┴────┴──┴───────┴────┴───┘ 附表四: ┌─┬───┬───┬──┬────────┬────┬────┐ │起│製表申│冒領日│班級│證據及卷證位置│實際情形│證據及卷│ │訴│報時間│期 │節次│ │ │證位置│ │書├───┴───┤及課│ │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置│程 │ │ │ │ │表│ │ │ │ │ │ │編├───┬───┼──┼────────┼────┼────┤ │號│97年6 │97年5 │3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 │18│月21日│月5 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3年10 班│及卷證位│ │至│至97年│ │星期│ 度第2 學期3 年│96學年度│置所示│ │27│7 月10│ │一 │ 10班課程表 │第2 學期│ │ │ │日間之│ │ │②3 年10班當日教│之星期一│ │ │ │某日 │ │ │ 室日誌(見本院│未於第8 │ │ │ ├───┤ │ │ 卷㈠第105 頁)│節排定被│ │ │ │①委託│ │ │ │告之課程│ │ │ │ 郵局│ │ │ │) │ │ │ │ 代存├───┼──┼────────┼────┼────┤ │ │ 員工│97年5 │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 │ │ 薪資│月7 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2年10 班│及卷證位│ │ │ 總表│、97年│星期│ 度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置所示│ │ │ 及郵│5 月28│三 │ 10班課程表 │第2 學期│ │ │ │ 政存│日、97│ │②2 年10班各該日│之星期三│ │ │ │ 簿儲│年6 月│ │ 教室日誌(見本│未於第8 │ │ │ │ 金薪│4 日、│ │ 院卷㈠第107 、│節排定被│ │ │ │ 資存│97年6 │ │ 113 、115 、12│告之課程│ │ │ │ 款團│月18日│ │ 3 頁) │) │ │ │ │ 體戶├───┼──┼────────┼────┼────┤ │ │ 存款│97年5 │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 │ │ 單(│月12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2年10 班│及卷證位│ │ │ 見他│、97 │星期│ 度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置所示│ │ │ 卷第│年6 月│一 │ 10班課程表 │第2 學期│ │ │ │ 217 │9日 │ │②2 年10班各該日│之星期一│ │ │ │ 至21│ │ │ 教室日誌(見本│未於第8 │ │ │ │ 8 頁│ │ │ 院卷㈠第109 及│節排定被│ │ │ │ ) │ │ │ 119 頁) │告之課程│ │ │ │②97年│ │ │ │) │ │ │ │ 5 至├───┼──┼────────┼────┼────┤ │ │ 6 月│97年5 │1 年│①枋寮高中正成分│未上課(│同左證據│ │ │ 攜手│月19日│10班│ 校96學年度第2 │1年10 班│及卷證位│ │ │ 計畫│ │星期│ 學期1 年10班課│96學年度│置所示│ │ │ 鐘點│ │一 │ 程表(見本院卷│第2 學期│ │ │ │ 費明│ │ │ ㈠第71頁) │之星期一│ │ │ │ 細表│ │ │②1 年10班當日教│未於第8 │ │ │ │ (見│ │ │ 室日誌(見本院│節排定被│ │ │ │ 他卷│ │ │ 卷㈠第111 頁)│告之課程│ │ │ │ 第21│ │ │ │) │ │ │ │ 7 頁├───┼──┼────────┼────┼────┤ │ │ ) │97年6 │3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①同左證│ │ │ │月5 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該堂課由│ 據及卷│ │ │ │ │星期│ 度第2 學期3 年│林威利代│ 證位置│ │ │ │ │四第│ 10班課程表 │課) │ 所示│ │ │ │ │8 節│②3 年10班當日教│ │②97年上│ │ │ │ │課 │ 室日誌(見本院│ │ 半年職│ │ │ │ │ │ 卷㈠第117頁) │ │ 員簽到│ │ │ │ │ │ │ │ (退)│ │ │ │ │ │ │ │ 簿(見│ │ │ │ │ │ │ │ 他卷第│ │ │ │ │ │ │ │ 162 頁│ │ │ │ │ │ │ │ ) │ │ │ ├───┼──┼────────┼────┼────┤ │ │ │97年6 │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 │ │ │月13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2年10 班│及卷證位│ │ │ │ │星期│ 度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置所示│ │ │ │ │五第│ 10班課程表 │第2 學期│ │ │ │ │ │8 節│②2 年10班當日教│之星期五│ │ │ │ │ │課 │ 室日誌(見本院│並未排定│ │ │ │ │ │ │ 卷㈠第121 頁)│被告之任│ │ │ │ │ │ │ │何課程)│ │ │ │ │ │ │ │ │ │ └─┴───┴───┴──┴────────┴────┴────┘ 附表五: ┌─┬───┬──┬──┬────┬────┬─────────┐ │起│製表申│冒領│班級│證據及卷│實際情形│證據及卷證位置 │ │訴│報時間│日期│節次│證位置│ │ │ │書├───┴──┤及課│ │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程 │ │ │ │ │表│置 │ │ │ │ │ │編├───┬──┼──┼────┼────┼─────────┤ │號│97年11│97年│3 年│①枋寮高│於97年9 │A-①被告於97年9 月│ │28│月30日│10月│10班│ 中正成│月29日至│ 14日所填具之員工│ │、│至97年│2 日│星期│ 分校97│97年10月│ 出差請示單(見他│ │31│12月23│ │四第│ 學年度│3 日間前│ 卷第302 頁) │ │至│日間之│ │8 節│ 第1 學│往位於臺│A-②出差旅費表及收│ │32│某日 │ │選修│ 期3 年│中市豐原│ 據(見他卷第303 │ │ ├───┤ │國文│ 10班課│區○○街│ 頁) │ │ │①委託│ │課 │ 程表(│00號之國│A-③屏東縣政府97年│ │ │ 郵局│ │ │ 見他卷│家教育研│ 8 月13日屏府教學│ │ │ 代存│ │ │ 第190 │究院籌備│ 字第0000000000號│ │ │ 員工│ │ │ 頁) │處豐原院│ 函影本(見他卷第│ │ │ 薪資│ │ │②3 年10│區參加國│ 304 至305 頁) │ │ │ 總表│ │ │ 班當日│民教育輔│A-④國家教育研究院│ │ │ 及郵│ │ │ 教室日│導團「自│ 97年9 月29日至97│ │ │ 政存│ │ │ 誌(見│然與生活│ 年10月3 日學員研│ │ │ 簿儲│ │ │ 本院卷│科技」領│ 習時數一覽表及課│ │ │ 金薪│ │ │ ㈠第12│域人才培│ 程表(見本院卷㈠│ │ │ 資存│ │ │ 5 頁)│育及認證│ 第267 至273 頁)│ │ │ 款團│ │ │ │課程 │A-⑤97年下半年職員│ │ │ 體戶│ │ │ │ │ 簽到(退)簿(見│ │ │ 存款│ │ │ │ │ 他卷第163頁) │ │ │ 單(├──┼──┼────┼────┼─────────┤ │ │ 見他│97年│2 年│①枋寮高│均前往位│B-①被告於97年10月│ │ │ 卷第│10月│10班│ 中正成│於屏東縣│ 5 日所填具之員工│ │ │ 223 │14日│星期│ 分校97│東港鎮○│ 出差請示單(見他│ │ │ 頁)│、97│二第│ 學年度│○路0 號│ 卷第311 頁) │ │ │②97年│年10│8 節│ 第1 學│之屏東縣│B-②出差旅費表及收│ │ │ 9 至│月28│選修│ 期2 年│立東港國│ 據(見他卷第312 │ │ │ 11月│日 │國文│ 10班課│中參加97│ 頁) │ │ │ 攜手│ │課 │ 程表(│年度國教│B-③屏東縣政府97年│ │ │ 計畫│ │ │ 見他卷│輔導團精│ 9月2 日屏府教學 │ │ │ 鐘點│ │ │ 第189 │進教師課│ 字第0000000000號│ │ │ 費明│ │ │ 頁) │堂能力─│ 函影本(見他卷第│ │ │ 細表│ │ │②2 年10│團員專業│ 313 頁) │ │ │ (見│ │ │ 班當日│成長(6 │B-④被告之教師個人│ │ │ 他卷│ │ │ 教室日│場次) │ 研習紀錄(見本院│ │ │ 第22│ │ │ 誌(見│ │ 卷㈠第525頁) │ │ │ 2 至│ │ │ 本院卷│ │B-⑤97年下半年職員│ │ │ 223 │ │ │ ㈠第13│ │ 簽到(退)簿(見│ │ │ 頁)│ │ │ 1 及13│ │ 他卷第163頁) │ │ │ │ │ │ 3頁) │ │ │ └─┴───┴──┴──┴────┴────┴─────────┘ 附表六: ┌─┬─────┬──┬──┬────────┬─────┬──┐ │起│製表申報時│冒領│班級│證據及卷證位置│實際情形 │證據│ │訴│間 │日期│節次│ │ │及卷│ │書├─────┴──┤及課│ │ │證位│ │附│證據及卷證位置│程 │ │ │置│ │表├─────┬──┼──┼────────┼─────┼──┤ │編│98年1 月13│97年│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2 │同左│ │號│日至98年1 │12月│10班│ 正成分校97學年│年10班97學│證據│ │34│月20日間之│15日│星期│ 度第1 學期2 年│年度第1 學│及卷│ │、│某日 │ │一 │ 10班課程表 │期之星期一│證位│ │37├─────┤ │ │②2 年10班當日教│未於第8節 │置│ │ │①98年1 月│ │ │ 室日誌(見本院│排定被告之│所示│ │ │ 20日支出│ │ │ 卷㈠第137 頁)│課程) │ │ │ │ 傳票(見├──┼──┼────────┼─────┼──┤ │ │ 他卷第22│97年│3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被│同左│ │ │ 4頁) │12月│10班│ 正成分校97學年│告當節課時│證據│ │ │②97年12月│25日│星期│ 度第1 學期3 年│段於2 年10│及卷│ │ │ 至98年1 │ │四第│ 10班課程表 │班為陳瑞華│證位│ │ │ 月攜手計│ │8 節│②2 年10班及3 年│老師代理選│置│ │ │ 畫鐘點費│ │選修│ 10班當日教室日│修自然課)│所示│ │ │ 明細表(│ │自然│ 誌(見本院卷㈠│ │ │ │ │ 見他卷第│ │課 │ 第143 至145 頁│ │ │ │ │ 225 頁)│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不實領取鐘點費明細表) ┌──┬──────┬─────────┬──────┐ │編號│虛報上課日期│虛報上課班級、節次│鐘點費金額 │ ├──┼──────┼─────────┼──────┤ │ 29 │97年10月6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30 │97年10月7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33 │97年12月9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35 │97年12月16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36 │97年12月23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38 │97年12月25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39 │97年12月30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40 │98年1月6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 │ 總 計 │2,8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