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志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曾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 月、編號6 至11曾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53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99年度易字第414 號、100 年度簡字第640 號、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