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啓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啓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六七一六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啓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蕭安利、洪豐麒、劉健凱、林文生、吳宥騰、徐進國等人。嗣經警對郭啓斌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執行通訊監察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蕭安利、洪豐麒、劉健凱、林文生、吳宥騰、徐進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蕭安利、洪豐麒、劉健凱、林文生、吳宥騰、徐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分別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情況,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1342號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反面、第41頁、第66頁、第79頁、第120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安利、洪豐麒、劉健凱、林文生、吳宥騰、徐進國等人聯繫販賣毒品之情事。
二、再者,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安利、洪豐麒、劉健凱、林文生、吳宥騰、徐進國等人,均同時向其等收取價金,且其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 、9 千元(警卷第7 頁),依前所述,其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5條至第66條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末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13次、販賣對象為6 人,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均已無科以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仍販賣與他人施用,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毒品流通,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對象多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且按該條項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1,500元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因各該財物均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申請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亦為其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並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以該行動電話搭配上開門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亦有前揭毒品交易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據被告陳稱該等物品目前均尚未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暨應│ │號│ │ │ │ │沒之物 │ ├─┼─────┼────┼────┼──────────┼────────┤ │1 │100 年11月│屏東縣潮│ 蕭安利 │蕭安利以其所持用之行│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2 日23時56│州鎮大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菜市場│ │號與郭啓斌所持用之行│叁年捌月,未扣案│ │ │ │附近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地,由郭啓斌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命與蕭安利,並收取價│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金後完成交易。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0 年11月│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5 日19時19│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0 年11月│屏東縣竹│ 同 上 │ 同 上 │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14日1 時14│田鄉大湖│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仔橋上 │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0 年12月│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4 日19時25│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0 年12月│屏東縣潮│ 同 上 │ 同 上 │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5 日21時57│州鎮志成│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商工附近│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0 年12月│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9 日20時59│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1 年1 月│屏東縣崁│ 同 上 │ 同 上 │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8 日3 時47│頂鄉力社│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村巨蛋超│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商門口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1 年1 月│屏東縣潮│ 同 上 │ 同 上 │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25日21時18│州鎮志成│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商工附近│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0 年12月│屏東縣潮│ 洪豐麒 │洪豐麒以其所持用之行│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30日23時10│州鎮福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342 巷│ │號與郭啓斌所持用之行│叁年捌月,未扣案│ │ │ │2 號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時、地,由郭啓斌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他命與洪豐麒,並收取│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100 年12月│屏東縣潮│ 劉健凱 │劉健凱以其所持用之行│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5 日17時39│州鎮東京│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慈濟靜│ │號與郭啓斌所持用之行│叁年捌月,未扣案│ │ │ │思堂附近│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時、地,由郭啓斌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他命與劉健凱,並收取│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101 年1 月│屏東縣潮│ 林文生 │林文生以其所持用之行│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3 日19時4 │州鎮白府│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千歲廟前│ │號與郭啓斌所持用之行│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時、地,由郭啓斌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他命與林文生,並收取│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101 年1 月│屏東縣潮│ 吳宥騰 │吳宥騰以其所持用之行│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22日9 時24│州鎮白府│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千歲廟前│ │號與郭啓斌所持用之行│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地,由郭啓斌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非他命與吳宥騰,並收│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101 年1 月│屏東縣潮│ 徐進國 │徐進國以其所持用之行│郭啓斌販賣第二級│ │ │2 日16時47│州鎮志成│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商工附近│ │號與郭啓斌所持用之行│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地,由郭啓斌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非他命與徐進國,並收│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九八七六七一│ │ │ │ │ │ │六七八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