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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國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18日至102 年1月17日)。

二、詎王國津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27之4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約1 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28日10時54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月1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執行,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竊盜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自陷於毒癮之害,竟於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犯下本案2 罪,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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