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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增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車牌號碼8591-UH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增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2349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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