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2 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92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3 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 號、98年度訴字第486 號、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迭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至100年3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秋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73之2 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30餘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27日12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03公克),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13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03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起,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自陷於毒癮之害,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後,猶犯下本案2罪,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03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如前述,而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