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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13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4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度進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強制戒治程序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39 巷1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萬安古廟前攔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13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4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度進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強制戒治程序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檢察官認定在卷(本院卷第32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海洛因部分減輕刑責。被告就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該次施用犯行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故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犯行並非同一案件(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自應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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