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鄉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鏟子及鋸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鄉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併科罰金確定,上揭各罪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下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鋸子、鏟子各1 支,前往國防部三軍聯訓基地保力山教練場非屬保安林之林地(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保力山區,座標為X :222933、Y :0000000 ),持上開工具,接續挖掘竊取前開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2 株(合計山價新臺幣〈下同〉389,500 元)得逞。得手後江鄉義於100 年3月26日在恆春鎮遇見黃永全及林宏慶(均已審結),乃委請知情之2 人協助搬運,而於翌(27)日上午6 時許,由林宏慶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2493-WZ 號自用小貨車,至江鄉義位於恆春鎮○○路63巷13弄1 號居所,與江鄉義及黃永全會合,江鄉義引導其2 人至上開竊取七里香地點,合力將該2 株七里香從該處搬至「三軍聯訓基地保力山教練場」告示牌旁,再搬運上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宏慶駕駛上揭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春日鄉○○○路歸崇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七里香2 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鄉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鄉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永全、林宏慶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責付保管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三軍聯訓教練場七里香被害位置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查扣照片、會勘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江鄉義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亦有規定。核被告江鄉義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七里香使用之鋸子、鏟子各1 支,雖未扣案,衡情應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鄉義於上開時地挖掘前開2 株七里香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併科罰金確定,上揭各罪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鄉義曾有麻藥、森林法、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所竊樹木之山價非輕,對國家森林造成之危害程度,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竟再度為違反森林法犯行,實不足取,犯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七里香樹2 株之山價總計為389,50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按(偵卷第109 頁),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 倍即779,000 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使用之鋸子、鏟子各1 支,為被告江鄉義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同案被告林宏慶租用以搬運七里香之小貨車,非屬被告江鄉義或同案被告林宏慶、黃永全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林宏慶所有之手機,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