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佑皇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尤鐘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
- 被告
- 魏祥政
- 選任辯護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佑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尤鐘賢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魏祥政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魏祥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佑皇與尤鐘賢、魏祥政係朋友,尤鐘賢並係周佑皇所經營之紋身館之紋身師傅,前因周佑皇於妻子之手機上發現莊世昌與其妻在社群網站上之對話內容,懷疑莊世昌與妻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周佑皇遂於101 年4 月4 日以電話與莊世昌理論,復於同年月6 日晚上10時許,周佑皇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00 號宋明淇經營之「鼎浤小吃部」巧遇莊世昌,周佑皇向莊世昌質問與妻子之關係,因莊世昌要求周佑皇拿出證據,周佑皇隨即回住處拿妻子之手機,惟再返回鼎浤小吃部時莊世昌已不在該處,周佑皇便至紋身館找尤鐘賢及魏祥政,並告知上述情事,同時莊世昌打電話給周佑皇相約在鼎浤小吃部,3 人遂約定若周佑皇與莊世昌發生衝突時,尤鐘賢與魏祥政即出手相助並持棍棒毆打莊世昌,遂由周佑皇駕車搭載尤鐘賢及魏祥政,並隨車攜帶棍棒二支,擬於毆打莊世昌時使用。周佑皇等3 人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抵達鼎浤小吃部,由周佑皇先下車至櫃檯,等候約10分鐘後,莊世昌騎乘機車抵達鼎浤小吃部並與周佑皇在門口發生爭執,周佑皇因認莊世昌與其妻有曖昧關係在先,於周佑皇質問時又堅不認錯,態度不佳,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莊世昌,雙方並發生拉扯,魏祥政與尤鐘賢見狀後,即基於與周佑皇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先徒手毆打莊世昌含頭部在內之身體多處,莊世昌不敵數度倒地,宋明淇見狀出面勸阻,惟無法制止,周佑皇、魏祥政、尤鐘賢再分持原放置在周佑皇車上之木質、鐵質之棍棒各一支及原放置於店中之椅子一只(均未扣案),持續毆打莊世昌頭部、胸部及四肢等處,期間莊世昌並因頭部遭受毆擊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莊世昌因頭部受創嚴重,不支倒地於店前走道不起,因宋明淇認莊世昌倒臥該處影響店內營業,周佑皇、尤鐘賢、魏祥政遂將莊世昌從店門口走道拖行至店外停車場棄置,並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莊世昌則因遭其等之毆打,受有左額部壓痕6 乘4 公分、下顎有瘀痕4 乘4 公分、左側枕部頭皮下出血11乘9 公分、頭部於兩側枕部蜘蛛膜瀰漫性出血、橋腦周邊出血5 毫升、左胸有瘀痕2 公分、右背部有由下向上之擦傷15乘8 公分、右肘前窩上方有瘀痕5 乘2公分、左前臂背側有瘀痕6 乘4 公分、左腕背有瘀痕4 乘2公分、左掌背有細小瘀痕數處、右膝下方有瘀痕5 公分、左大腿外側有中空平行之瘀痕2 條,達12乘9 公分、左膝下方有棍棒傷8 乘3 公分及左小腿內側有瘀痕5 乘3 公分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傷造成腦水腫及橋腦周邊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莊世昌之父及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宋明淇、證人即被告周佑皇、魏祥政於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宋明淇、證人即被告周佑皇、魏祥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釋明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等均經到庭接受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詰問,故該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三人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明淇警詢中(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恆春分局偵查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關於毆打過程中,被告等人中,是否有人持棍棒、椅子等器物毆打被害人一節,證人宋明淇先於建民派出所警員詢問時證稱,見被告尤鐘賢、魏祥政在幫被告周佑皇毆打被害人,其上前拉著其中一人,嗣見被告尤鐘賢、魏祥政其中一人前去被告周佑皇之車上拿取鐵棍及木製球棒各一支,又見被告三人中之一人持店內高腳椅要毆打被害人等情,之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亦稱被告等三人中,有一人前往被告周佑皇之車上拿取鐵棍及木棍各一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顯見其警詢時指證拿取棍棒各一之人,係被告魏祥政、尤鐘賢二人其中之一,且係從被告周佑皇的車上拿取,惟其嗣於偵訊中則結證稱,「當時我聽到死者說『賢哥不要再打了,我知道錯了』,周佑皇就繼續罵,當時人就散開了,後來我看到一個不知何人拿一根棍子走過來,我就很生氣說你們不能這樣,該人就轉頭走..我回到小吃部,再過一兩分鐘我再走出來,發現死者躺在店前地上,其餘三人站在現場,手上並沒有東西」等語,則顯稱持棍之人並非被告三人其中之一,且未提及該棍棒是否自被告周佑皇車上所取得;對於為被害人報警及送醫經過,則稱是其自行發現被害人倒臥停車場後,始為被害人報警及送醫等語;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一)是否知是何人前往被告周佑皇車上拿取棍棒一節,則改稱不知是何人,亦不知是否為被告魏祥政、尤鐘賢中之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二)對於被害人原倒臥於店外走道,嗣後如何被移至停車場柵欄旁一節,則改稱不知道被害人如何移動等語(本院卷第163 、167 頁)、(三)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人曾委請其為被害人求援一節,其改稱被告周佑皇於離開前,曾委請其為被害人求援送醫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其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其偵訊中之結證亦顯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所出入。
(三)本案被告等三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持棍棒或椅子毆打被害人,且僅被告尤鐘賢曾於第二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供證另二名被告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惟亦否認有人持椅子毆打被害人等語,餘二名被告則始終否認有使用棍棒或椅子毆打被害人等情,有渠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再觀諸全卷,亦未發現於證人宋明淇接受警詢前,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警方已知被害人係遭棍棒或椅子毆打致死,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身體有棍棒毆打傷害之報告,係於同年7 月2 日始製作完成,而關於被害人頭部之傷係因大面積(如椅子)之器物毆打所致,更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10月31日始經該所函覆,有該報告及函可憑,故若非證人宋明淇果於案發當日有見聞被告等人持棍及椅子毆打被害人,顯無從為此與鑑定報告相符之證述,其該部分證述顯係基於親身見聞所為,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四)證人宋明淇與被告周佑皇為表兄弟關係,此經其二人陳述明確,與被告尤鐘賢、魏祥政則認識,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等情,亦經證人宋明淇於警詢中陳明,故衡情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宋明淇顯無理由設詞誣陷被告等三人,更無理由藉誣陷被告等三人以使被害人方取得較有利之判決(如民事賠償)。再證人宋明淇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一開始沒有跟警察說明白?)一開始因與被告周佑皇是親戚,後來發現死者死亡,周佑皇也到了,也坦承,所以我就實話實說等語,可見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已經有所保留,選擇相對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部分陳述,則該部分若仍有不利於被告等人或足以認定被告等犯行之部分,證人宋明淇顯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由,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五)至證人宋明淇雖於偵訊中證稱,因發現被害人死亡,故願如實證述等語,但其偵訊中之證述顯有上述與警詢中不符之情節,且相較之下,該不符部分之偵訊證述較有利於被告等,可見其於偵訊中,知悉被害人已傷重死亡後,更對被告周佑皇等人有迴護之情,故其證詞已難遽行全盤採認;而觀諸證人宋明淇於偵訊中所稱「周佑皇已到了,也坦承」,所以我就實話實說等語,可見其於偵訊中結證前,除已知道被告周佑皇投案外,亦知悉被告周佑皇之供述內容,始為偵訊中之證述,故其顯有附和被告周佑皇之供述而為證述之可能,相較之下,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六)本案之案發經過,現場僅有被告等三人及證人宋明淇在場目擊,此外尚未能發現其他證人,此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易言之,除具明顯利害關係之被告等三人外,僅有相對較客觀之宋明淇可為證人,故其證詞對於認定被告等之犯行,顯為極重要之證據方法,當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宋明淇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第2 次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於法官前所為之供證之證據能力(對被告尤鐘賢而言均屬自白,對另二名被告而言,被告尤鐘賢警詢及於本院羈押庭法官前所為陳述,均屬共犯以被告身分之自白,自無命具結之必要;被告尤鐘賢於檢察官前之結證,對另二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尤鐘賢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已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亦證稱,檢察官未對其有何不當訊問情形,復經到庭接受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對質詰問,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論係於警詢或偵訊中或法官前所為,倘無上述之違法訊問情事,不待具結,對於被告或共犯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唯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尤鐘賢上開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自白,若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不論對於被告尤鐘賢或其他二名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證明力之範疇,要與證據能力無關)。
(三)至證人即被告尤鐘賢及其辯護人,均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日本院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係因先於同日警詢中經警方刑求,而為不利於己及共犯之供證,嗣於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庭法官前所為之供證,亦受警詢中之刑求影響,無法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為任意性之陳述,故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偵訊及羈押庭訊時,並未受檢察官或法官為任何不當之訊問一節均不爭執,故該項偵訊中於檢查官前及法官前,證人即共犯尤鐘賢之供證,並非出於檢察官、法官不當訊問所得,已無疑議,所應審究者,即為在當日檢察官、法官訊問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是否曾受警方不當之詢問?若有,該不當詢問之手段,是否會影響其偵訊中及法官前自由陳述之意志?若果有影響,是否致該項偵訊中及法官前之供證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可參。故承上揭(四)所述,若在當日檢察官、法官訊問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曾受警方不當之詢問,該不當詢問之手段,是否會影響其偵訊中及法官前自由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應視該項於檢察官、
而不受其污染而定。(然若該項於警詢中之自白,未受警方不當之詢問,或無證據證明曾受警方不當之詢問,當無需為此項評估,自不待言)
(六)經查,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偵訊中,在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在場之情形下,具結後,先經檢察官訊問「警詢所作筆錄是否實在?」時,不但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遭警方不當詢問之情事,更證稱「第2 次(即同日之警詢)所述實在」,繼之更證述與第2 次警詢中所述相同之事實經過;而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8 月3 日移審本院之訊問庭中亦陳明,其會選任律師到場,是為保障其法律上之權利,但其當場未告訴律師有遭警方不當訊問之情形等語,故其所稱,有遭警方恐嚇、刑求等情,已難採信;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本院同日庭訊中亦稱「當時是檢察官在問案,我知道檢察官比警察大,但是不敢跟檢察官講」、並於101 年10月17日勘驗庭訊中供稱「我知道
其為不當訊問外,更徵若偵訊前之警詢中,警方果有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恐嚇或刑求,其顯無可能不告知身為偵查主體且對於警方有指揮權限之檢察官,或對審酌其自白之效力以判斷其犯嫌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官陳明。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稱,其係因遭警方恐嚇、刑求,故於偵訊中及羈押庭訊中為不實之供證等語,自難遽信。
(七)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證其自己有「出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及共犯周佑皇、魏祥政有「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頭、背、手、腳等處」等情後,於同日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當庭本院法官曾詢問「從你被警方逮捕到現在,中間有無人不當行為對你?是否都出於你自由意識陳述?」,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明確陳稱「沒有,都是出於我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嗣再向法官供稱「球棒好像放在駕駛座與車門間之車廂地板,鐵管是放在副駕駛座與車門間之車廂地板」、「沒有人故意打死者頭部,是死者在閃躲時被周佑皇之木棒打到頭部一下,其他都是打身體」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涉案最輕的是尤鐘賢,他僅打死者一巴掌」等語。若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同日警詢中,果有受警方刑求而為違反意願且不利於自己及共犯之供證,當無理由一再於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但向法官供稱其之前的陳述都出於自由意志,又重覆為與同日警詢、偵訊中相同之供述,且辯護人亦未為證人即被告尤鐘賢為此部分主張,故其嗣後另翻異上述供證,改稱係因遭警方刑求,始為不實之供證等語,自難採信。
(八)訊據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8 月3 日本院移審庭訊中供稱,警詢中警方要求其配合並認罪,且其有因警方之刑求而認罪等語,然觀諸於上述101 年4 月7 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自始即以被告等人涉犯殺人罪偵查並詢問,但依證人即被告尤鐘賢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均稱自己僅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堅稱未有持棍行為或分擔其他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且對於共犯周佑皇、魏祥政持棍毆擊被害人致死部分,更一再堅稱被告周佑皇等二人非故意毆擊被害人頭部,係因被害人閃躲,始致被告周佑皇不慎誤擊中被害人之頭部等語,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更於勘驗期日供稱,「被害人在閃躲時不小心被擊中頭部也是警察叫我講的」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不只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自己承認涉犯殺人罪,更有為共犯周佑皇、魏祥政解脫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故警方既於詢問被告等時,均係以涉犯「殺人」(而非「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罪嫌拘提並詢問之,嗣後亦果以殺人罪名移送被告等三人,衡情若警方果有刑求被告尤鐘賢以取得其自白或不利於共犯之供證,當要求被告等供承係「故意」毆擊被害人頭部,而非「於閃躲時不慎擊中」。故其所稱,「有因警方之刑求而認罪」,或「因警方之刑求而指被告周佑皇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九)再查,本案被告三人均於同日到案並於警局中應訊,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憑,然訊諸被告魏政祥卻明確供稱,「警察勸我而已,沒有逼我,也沒有刑求我」等語(本院101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則對於本案經警方移送認為係共犯殺人罪之三名被告,衡情若警方果有刑求以使被告等三人認罪之意,當無理由僅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一人為之,卻未對亦否認犯行之被告魏祥政為之,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上開辯解,顯與事理不合。
(十)雖被告周佑皇亦辯稱「警詢中我有被刑求、不當詢問,刑事局的人推並打我頭,警察叫我承認我有打被害人」(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但其亦稱「我與被害人確有互打」、「但警察沒有叫我承認不是事實的部分,之前我承認的都是事實」、「警察有打我,但沒有逼我講不實在的話,沒有逼我承認不實在的事」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可見警方並無要求被告等人為虛偽不實、不利於己之供述,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稱,因警詢中遭警方刑求,故為不利於自己及共犯周佑皇、魏祥政且不實之供證等語,難以採信。
(十一)本院依被告尤鐘賢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勘驗其於案發當日第二次警詢之錄音結果,其陳述內容確與筆錄所載大致無違,故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符合被告尤鐘賢之陳述,應可認定;雖被告尤鐘賢及其辯護人以該錄音內容顯示,在該次錄音之前,警方已曾與被告尤鐘賢商談過本案內容,被告尤鐘賢並基於該之前的商談再為錄音時之供述,故認可證被告尤鐘賢於錄音前確有遭警方刑求而為違反意願之供述等語,然:
1.依本院勘驗結果,警方於該次詢問時,雖有提及「『你剛才有跟我說』你有把....」、「你要補陳述什麼?給你主動說,兇器啊、兇器的部分,誰拿、誰打的?」、「確實有兇器是不是」等語,似顯示在錄音前曾與被告尤鐘賢對話,但該對話究係出於(依勘驗筆錄所示,當時被告尤鐘賢所稱)被告尤鐘賢因良心不安而主動向警方提及,或警方僅向被告尤鐘賢詢問(但未施用不法手段),或如被告尤鐘賢所辯,係經警方刑求而供述,並無法判斷,自無從僅因於該次詢問錄音前,警方與被告有所對話,即認為警方有對被告尤鐘賢為法律所規定之「詢問」行為,或因而違法未予錄音,或該未錄音之過程,警方必有「刑求」被告尤鐘賢之行為。
2.依本院勘驗結果,警方於詢問關於「你剛才有跟我講你有把....(被告答:我有打他一巴掌)」、「是否確有兇器」、「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各持何兇器」、「兇器由何人提供」等重要事項時,除未見有強迫之語氣外,更一再向被告尤鐘賢確認,並要求被告尤鐘賢想清楚再回答,而過程中屢有被告尤鐘賢停頓思考後再行回答之情形,且於被告思考時警方並未催促或代為回答,衡情若如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勘驗庭中所述,上述重要事項都是警方先教好後,要求其據以供述再錄音,警方當不會再予被告停頓或思考之時間,被告亦無需猶豫,故依上述勘驗之結果,亦難認警方於詢問前,曾對被告尤鐘賢施用何不當之手段以逼迫被告尤鐘賢為不實之自白。
3.被告尤鐘賢於勘驗庭訊中供稱,該次警詢中關於「持有棍棒之數量」、「持棍棒之人」、「棍棒之材質」、「去拿棍棒之人」、「棍棒之提供人」、「取出棍棒之位置」、「棍棒之下落」、「毆打被害人之位置」等事項,都是警方教好要求其據以供述,均非其自行杜撰所為,所以其於同日之偵訊及羈押庭訊中,均能為一致之陳述等語。但關於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係由何人前往被告周佑皇之車上拿取一節,證人即被告尤鐘賢先於該次警詢中稱,是被告周佑皇「一人」前往車上拿取二支棍棒,嗣於偵訊中稱,係被告周佑皇與魏祥政「一起」前往車上拿取,再於羈押庭訊中供稱,係該二人「先後」前往車上拿取。故若該部分供證,果係警方所教並要求被告尤鐘賢據以陳述,且被告尤鐘賢亦因曾遭刑求,故心生畏懼而不敢另為其他陳述,衡情當無理由於同一日為上述三種不同版本之供證,故其所稱,因遭警方刑求,且因警方教導需為上述不實之陳述,故其始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為「一致」之不實供證等情,顯難採信。
4.承上,被告尤鐘賢雖稱「關於被告等持有棍棒之數量」、「持棍棒之人」、「毆打被害人之位置」等事項,都是警方教好要求其據以供證,以求其對於涉嫌殺害被害人一案為自白,並進而證明另二名被告之犯罪,但徵諸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之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所載,關於持有棍棒之數量,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供證稱,僅由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各持一支棍棒毆打被害人,其自己則僅徒手打被害人一巴掌等語,衡情若該部分陳述果為警方所杜撰,並藉以陷被告等於罪,當要求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供證稱係三人各持一支棍棒毆打被害人,而無理由僅杜撰稱只有被告周佑皇、魏祥政持棍,而被告尤鐘賢則空手;再關於毆打被害人之位置,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警詢中係稱,由被告周佑皇持棍毆打被害人身體,至於頭部係因被害人閃躲時不慎而擊中,而被告魏祥政則僅毆打被害人之手腳等部位,未擊中被害人頭部,其自己則僅徒手打被害人一巴掌等語,且對於警方問以「周佑皇與魏祥政分持木棍及鐵管,有無朝死者頭部猛擊」時,被告尤鐘賢一再堅稱「沒有」、「是死者閃躲時打到的」等語,則若警方果有刑求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以取得其供承殺害被害人之自白,當無理由僅要求其供稱被告魏祥政僅毆打被害人手腳,其自己僅打被害人一巴掌,而均未及於頭部要害等處,更容其供稱係於被害人閃躲時不慎誤擊,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辯,係警方為陷渠等於殺人罪,故要求其對持棍人數、持棍數量、毆打被害人位置為不實供證一節,即難憑採。
(十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看守所函調被告等三人於101 年4 月7 日羈押入所時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第47頁以下),其上均載明被告等三人身上並無外傷,亦未有主張遭警方毆打之記載,故被告尤鐘賢、周佑皇所稱,當日曾遭警方毆打等情,顯非有據。
(十三)至被告尤鐘賢之辯護人雖一再為其主張有遭警方刑求毆打等情,然該辯解除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情形外,復未經被告尤鐘賢或其辯護人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其等之說詞,逕認為警方或檢察官或法官之取得該項供證有何違法之處。
(十四)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主張於警詢中遭警方刑求等情,既無法認定存在,其所主張警詢之供述有瑕疵一節,已難採認,更遑論其進而主張,嗣後於檢察官及
影響等情。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之上開供證,於法既明定具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任何其所主張之違法或影響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為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月7 日第2 次警詢、偵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對於被告三人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1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屬檢察官及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後,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項證據方法均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五、警員江文彬所製作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該報告僅係單純陳述其拘提被告周佑皇之經過,並未涉及被告周佑皇是否有毆打或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於認定本案被告等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衡情製作人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院審酌該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形成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佑皇固承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對於被害人係因其毆打(傷害)行為致死一節不爭執,且與辯護人均表明願承認觸犯傷害致死罪等語,惟辯稱其與被告魏祥政均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棍棒或椅子,且係基於傷害之意與被害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意等語。
二、訊據被告魏祥政固承認有與被告周佑皇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因見被告周佑皇在與被害人爭搶手機,其上前勸架,卻遭被害人打到臉部,遂憤而還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數下並踢被害人,雖期間被害人曾經求饒,其因仍氣憤難平,故持續毆打被害人,但其離開現場時,見被害人尚清醒,其有叫被告周佑皇為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求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魏祥政係見被害人與被告周佑皇衝突,才上前與被害人互毆,應無殺人之意,觸犯傷害致死罪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三、訊據被告尤鐘賢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僅答應陪被告周佑皇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嗣見被告周佑皇、魏祥政毆打被害人時,其未上前阻止,然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因遭被告周佑皇等人毆打倒地後,其見被害人仍清醒,曾問被告周佑皇是否要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告周佑皇未置可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尤鐘賢於案發過程中,未曾出手毆打被害人,縱如被告尤鐘賢於偵訊中所述,其曾出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但該行為亦不致使被害人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尤鐘賢無關等語。
四、關於被告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一節,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受有「左額部壓痕6 乘4 公分、下顎瘀痕4 乘4 公分、左側枕部頭皮下出血11乘9 公分、頭部兩側枕部蜘蛛膜瀰漫性出血、橋腦周邊出血5 毫升」、「左胸瘀痕2 公分、右背由下向上之擦傷15乘8 公分」、「右肘前窩上方瘀痕5 乘2 公分」、「左前臂背側瘀痕6 乘4 公分、左腕背瘀痕4 乘2 公分、左掌背細小瘀痕數處」、「右膝下方瘀痕5 公分」、「左大腿外側中空平行瘀痕2 條,大達12乘9 公分、左膝下有棍棒傷8 乘3 公分、左小腿內側瘀痕5 乘3 公分」等傷害,其中該頭部之傷害造成鈍傷腦水腫及橋腦週邊出血死亡,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上述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害人確有遭人持棍棒毆打身體,且因頭部遭拳頭及類似椅子之兇器毆打受傷致死。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併依職權向該鑑定機關函詢結果,亦經該所函覆稱,被害人頭部傷明顯者有三處,各為:1.左額壓痕為倒地後地面物體所造成;2.下顎瘀痕,可能為拳頭毆打所致;3.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可能因大面積(如椅子)之器物打擊所致,因無明顯之型態傷,且為大面積出血,故非棍棒所造成,有該所101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2 年1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
(二)訊據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偵訊中具結後供證稱,發生衝突後,被告周佑皇持球棒打被害人背部二、三下,並打到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告魏祥政則持鐵管打被害人手、腳,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均是持棍由上往下毆打被害人,其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嗣被害人因遭被告周佑皇擊中頭部後,即昏倒在地等語,核與其於同日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訊中所述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尤鐘賢為本案被告身分,其利害關係與其餘二名被告相同,衡情當無可能故意為不實且不利於己及共犯之供證,且核與共犯即被告周佑皇於案發當日偵訊中所供「(問:有看到尤鐘賢打死者嗎?)有,但我不曉得尤鐘賢打死者哪裡」等語(第38頁)無違;雖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證關於渠等曾持棍棒毆打到被害人頭部等語核與上述鑑定報告不合,尚難遽採,但關於「被告等三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嗣「被害人係因遭渠等毆打而昏倒在地」等不利於其三人部分,顯非虛言,可見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死,被告等三人對於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堅稱,案發當時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無人持棍棒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上述供證與事實不符。然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係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左右即為上述有關另二名被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供證,而當時被害人不但尚未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亦未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驗屍時間為當日14時45分,相驗卷第43頁),且依同日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亦稱未見被告等三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舉,然被害人之身體確有遭棍棒毆擊之傷勢,且頭部有遭拳頭及器物(椅子)毆打受傷並致死,已經鑑定明確,故若非被告周佑皇、魏祥政果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證人即被告尤鐘賢顯無從預先於法醫研究所鑑定或法醫師相驗完畢前,即為此相符之供證,可見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上述供證非虛,但亦可見其並未全盤吐實,故僅稱渠等係持棍不慎擊中被害人頭部,且對於渠等另有持椅子類之器物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始終未曾敘及。
(四)證人宋明淇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見到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扭打而躺在地上,被告尤鐘賢與魏祥政則在旁幫助被告周佑皇毆打被害人,經其勸阻後,被告魏祥政與尤鐘賢中之一人,前往被告周佑皇之車上拿取鐵棍及木棒各一支,其再上前制止並離開,不久後即見被害人躺在走道上,其間並曾見到被告等三人中有一人持店內高腳椅要毆打被害人,惟遭其制止,後來由被告等三人將被害人帶離店內,丟在店外停車場等語,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拉開魏祥政後,魏祥政拿旁邊的站腳椅要打死者,但因我看到死者與周佑皇在地上扭打,所以我就制止魏祥政等語(相驗卷第32 頁 ),而證人宋明淇雖稱被告魏祥政一開始要拿高腳椅毆打被害人時,即為其制止,但亦稱其隨即離開,故在其離開後,被告中是否有何人再持該高腳椅毆打被害人,即非證人宋明淇所能證明,其此部分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但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及持高腳椅毆打被害人之意圖及舉動,且該過程中,三名被告均在場未曾脫離,無任何一人試圖阻止其他被告之行為,其三人顯然對於彼此持棍棒、高腳椅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均明知且認同並利用對方之行為,足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證人宋明淇嗣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各證稱,只見被告周佑皇徒手與被害人扭打,被告魏祥政徒手自背後毆打被害人,未見到被告等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或被告尤鐘賢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舉動等語,然其因與被告周佑皇之親戚關係,故於證述時迴護被告等,已經其於偵訊中陳明,且其亦稱「我看見有一人確定至車上拿上述兇器,但被我口頭制止,之後我就先行離開現場至小吃部廚房工作」、「(問:你離開毆打現場約多久返回)約1-2 分鐘」(第二次警詢筆錄)、「我看到一個不知何人手上拿一根像木棒的棍子走過來,我就很生氣說你們不能這樣,該人就轉頭走了,當時我以為沒有事了,我就回到我的小吃部,再過一、二分鐘後,我再走出來,就發現死者躺在店前地上,其餘三人站在現場」等語(相驗卷第31頁),則其既已一再陳明,其並未全程目擊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經過,則其雖未看到被告等人持棍或其他器物毆打被害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證人宋明淇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無法辨識持棍之人是誰、或為被告三人中之何人等語,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據此主張不得遽行推論該持棍之人即為被告等人,然證人宋明淇歷於二度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第166 頁背面),均已明確證稱,是「被告等人中之一人」前往「被告周佑皇的車上」拿取棍棒各一支,嗣其有上前制止拿取棍棒之人(惟稱無法確認是誰),然依其同時所證,於衝突過程中,看到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扭打在地,看到拿棍棒之人走過來,其即很生氣地向對方說「你們」不能這樣,該人就轉頭走了,嗣被告魏祥政要拿高腳椅毆打被害人但遭其制止等語,復於偵訊時指認被告等三人之照片(相驗卷第32頁),可見證人宋明淇可以明確區辨被告等三人(所以知道是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扭打在地,是被告魏祥政拿高腳椅),並確有見到前往被告周佑皇車上拿棍棒之人並與之對話,且該拿棍棒之人並非單獨一人行兇(故證人說「你們」不能這樣),可見該拿棍棒之人確為被告三人中之一,且證人可以明確辨識其面目,但其卻一再稱無法確認該人,顯見其此部分證詞有所隱瞞,仍有迴護被告等人之情,故其雖未能證述關於「前往被告周佑皇車上拿取棍棒之人是誰?」、「嗣由何人分持棍棒?」、「被告等人是否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情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證人宋明淇於101 年7 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其見有人持棍棒走向被害人後,曾短暫離開,待一、二分鐘返回後,即見被害人躺在店前地上,遂詢問被告等人「你們怎麼回事?」,被告等中之一人則回稱「可能昏倒了」,待證人宋明淇要求稱「我裡面有客人,你們要想辦法把人帶走」後,不久即見被告等三人將被害人「放」在柵欄邊,隨即駕車離開等語(偵卷第238 頁)。可見被告等人於證人宋明淇對被害人昏倒該處之狀況提出質問時,被告等三人均未曾反駁係渠等所為,且確有積極地將被害人從證人店內移置於店外停車場之舉動;則若毆打致被害人昏迷者非被告等人,渠等於證人宋明淇要求被告等將被害人帶走時,自應澄清被害人會昏倒非渠等所為,更無理由復直接將被害人移至店外停車場,可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等三人毆打以致昏迷。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或持棍棒、高腳椅或徒手,均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嗣於被害人遭毆打昏迷後,被告等三人有共同將被害人移置至店外停車場之行為,均可認定。
五、被告等人確有分持棍棒、高腳椅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死一節,已經認定如上,則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二)依上述最高法院所揭示判斷殺人罪與傷害罪之標準,本院之認定如下:
1.依被告等使用之兇器:
①被告等確有分持二支棍棒毆打被害人,而該棍棒係取自被告周佑皇所有之汽車上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告尤鐘賢、證人宋明淇證述明確,再被告等人有持店內高腳椅毆打被害人頭部致死,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棍棒傷等情,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而當時被告魏祥政有持店內高腳椅要毆打被害人,惟遭證人宋明淇制止一節,並經證人宋明淇結證無誤(相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2 頁),而被告周佑皇雖否認車上有上開棍棒,但其亦供稱,其車上平時不會擺放棍棒等語,則其於前往與被害人談判前,既已明知己方有人數上之優勢,該談判地點又係其表弟所經營之餐廳,衡情當已無必要再行攜帶兇器防衛,詎其竟又刻意攜帶棍棒二支,嗣果於徒手外再用棍棒毆打被害人,其於前往談判之初,顯非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意。
② 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中明確陳稱「球棒好像放在駕駛座與車門間之車廂地板,鐵管是放在副駕駛座與車門間之車廂地板」等語,且被告魏祥政(依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證)既能於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衝突之初,即自行立即前往被告周佑皇車上拿取棍棒,而後由被告周佑皇及魏祥政分持,但被告尤鐘賢並無任何意外或制止之言詞或舉動,可見渠等均早知被告周佑皇有攜帶該物,且有謀議於衝突發生時即上車取用。
③鐵管、木製球棒及高腳椅均係質地堅硬之物,持以揮擊人身要害,足以致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等竟先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再持高腳椅毆擊被害人頭部,對於其毆打行為會致被害人死亡,顯有認知及故意。
2.依被告等下手之情形:
①證人宋明淇於偵訊中結證稱,其先見被告等三人圍毆被害人,由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互毆倒在地上,被告魏祥政、尤鐘賢中之一人在旁亦出手打被害人,另一人站在一旁,其即上前將被告魏祥政拉開,並要求被告等不要再打了,嗣聽見被害人向被告等求饒稱「賢哥不要再打,我知道錯了」等語,然被告等中之一人仍前往被告周佑皇之車上拿取上述棍棒,其離開一、二分鐘後,即見被害人躺在店前地上,在其拉開魏祥政後,見被害人與被告周佑皇在地上扭打,被告魏祥政要拿旁邊的高腳椅毆打被害人,但遭其制止等語(相驗卷第32頁),而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周佑皇、魏祥政等人毆打而昏倒等語。可見於被告等人前往拿取棍棒前,被害人手無寸鐵,並已因遭被告等圍毆無力反抗而求饒,且亦未再有反擊之舉,但被告等仍前往被告周佑皇車上拿取棍棒,並持以毆打被害人,可見被告等純粹基於報復之意毆打被害人,其犯意已遠逾傷害之故意。而遭毆打之被害人既已失反抗能力,且被告方有三人合力行兇,對於毆打之部位,顯有選擇與決定的能力,但渠等仍選擇數度毆打人身要害的頭部位置,當係故意為之,而非如證人即被告尤鐘賢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係因被害人閃躲而不慎擊中。
②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於被告等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其曾聽見被害人向被告周佑皇求饒稱「賢哥不要打了,我知道錯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魏祥政於警詢及案發當日偵訊中供證稱,確有聽到被害人求饒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依證人宋明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共見到被害人三次,依序是在店內、店外走道、店外停車場,其中在店外走道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故其要求被告等人將被害人移出店外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及證人即被告尤鐘賢偵訊中所證,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周佑皇持棍擊中頭部而昏迷,可知證人宋明淇在店內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未因遭毆擊頭部而昏迷,待其在店外走道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故被害人上述向被告周佑皇求饒之行為,當是在店內遭被告等毆昏前所為,亦即被告等人在被害人已經向渠等求饒後,仍繼續持棍毆打被害人頭部,難謂無殺人之意。
③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以拳頭及疑似高腳椅之物毆擊頭部致死,已經鑑定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魏祥政於持高腳椅要毆打被害人前,被害人已與被告周佑皇扭打於地上,手上未持有任何兇器,被告等人復有人數上之優勢,而當時被害人僅能與被告周佑皇一人互毆,並未對另二名被告構成任何威脅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魏祥政僅有維護被告周佑皇或傷害被害人之意,徒手拉開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已足,但被告魏祥政仍擬持高腳椅毆打被害人,可見其犯意遠非僅有傷害而已。
3.依被告等下手之部位及次數:
①依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多處」鈍傷造成腦水腫及橋腦周邊出血死亡,於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左額部有一壓痕6 乘4 公分,下顎有瘀痕4 乘4 公分,左側枕部頭皮下出血11乘9 公分,頭部於兩側枕部蜘蛛膜瀰漫性出血,橋腦周邊出血5 毫升,此外於左胸、右肘前窩上方、左前臂背側、左腕背、右膝下方、左大腿外側、左膝下方、左小腿內側等傷害,可見被告等於被害人已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仍選擇徒手或持類似高腳椅之兇器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擊多下,另外又持棍毆擊被害人之胸部及四肢多下,以致遍體鱗傷,足見其用力之猛與殺意之堅。
②依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頭部僅有一處係遭器物毆擊之傷害,但亦載明被害人右肘前窩上方、左前臂背側、左腕背、右膝下方、左大腿外側、左膝下方、左小腿內側均有瘀痕,報告末更載明,「死者存有三種形態傷,一為頭部之鈍力傷,二為右肩背之擦傷;『其餘為中空傷痕,是為棍棒傷,其中分布於左前臂背側者可能因防衛動作所造成』」等情,可見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擊被害人身體多處,下手次數甚多,又雖被害人並無因此頭部被棍棒擊中,但上述鑑定報告既已載明,被害人手臂有因防衛而被棍棒擊中之傷痕,故是否係因被害人手臂抵防禦,故頭部未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擊中,自非無疑,故尚難逕以被害人頭部無棍棒毆擊之傷害,即認被告等人無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意圖或舉動。
4.依被害人之傷勢:
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遭被告等毆打後,於送醫前即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郭仁雄相驗明確,有檢驗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39頁以下),可見被害人遭毆打後傷勢嚴重。
②訊據被告周佑皇先於案發當日羈押庭訊中供稱「我們離開時,看到死者側躺,他肚子與手都還在動,有呼吸的聲音」等語、再於同年5 月30日偵訊中供稱,離開前,因被害人要過來抓我,我推他,他後退倒在水池前,被害人倒下後魏祥政有過去踢他,被害人後來蹲下並往後倒,並昏過去等語,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後縱未立即死亡,至少已經傷重昏迷。
③證人即被告魏祥政於案發當日偵訊中供證稱,被告周佑皇出拳打被害人臉部,其出手打被害人左、右臉及鎖骨位置各一下,後來其抓住被害人,被害人因勾到腳遂跌倒,其進而再踢被害人一下,後來其去上廁所再返回後,即見被害人躺在門口角落,其並問被告周佑皇是否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我知道他已昏迷,是傷勢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核與上述法醫研究所於101 年10月31日函中所載,被害人致死原因之頭部傷害中,下顎之瘀痕可能因拳頭毆打所致情形無違,可見被害人確因遭被告等毆打而倒地昏迷,傷勢嚴重。
5.依被告等毆打被害人後之犯後態度:
①訊據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案發當日偵訊中結證稱,「因周佑皇打到死者頭部,死者就昏倒在小吃部外面,我和宋明淇就拉住周佑皇和魏祥政,他們就停手,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此證詞雖與證人宋明淇所證,被害人係遭毆打後昏迷於小吃店外走道,因證人宋明淇要求被告等移開被害人,以免影響營業,才由被告等人將被害人移至店外等語不符,尚難全然遽信,然已可見被告等均明知,被害人因遭渠等毆擊頭部而重傷昏迷,無自救能力,卻未施以任何援助,即行離開,顯對於被害人將死亡之結果並不意外。
②證人即被告魏祥政於偵查中先結證稱,被害人因遭渠等毆打而在店門口倒地昏迷等語,嗣檢察官因被害人最後為證人宋明淇發現處非店內或門口,而是在停車場,遂再提示現場照片問以「死者是否被你們打到這裡?還是被你們拖行的?」,證人即被告魏祥政則證稱「當時我沒有很清楚」等語(偵卷第34頁),而被告等三人及證人宋明淇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等人於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中,僅有其五人(被告三人、宋明淇、被害人)在場,別無他人在場等語一致。則證人即被告魏祥政既已陳明「死者躺在店門口角落」、「老闆叫我們不要在店門口」等語,若被害人昏倒及渠等離開時,被害人均位在店門口,渠等並無移置被害人之舉,對於同日發生之情事,證人即被告魏祥政顯無理由對此部分事實不清楚之理,可見被告魏祥政係刻意隱匿此節未答,被害人被證人宋明淇發現處並非原倒地位置,顯已遭被告等人移置,而被告等人自無救助被害人之行為。
③訊據證人即被告魏祥政、周佑皇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稱,見被害人昏迷後,被告周佑皇還以水潑被害人,但被害人並無反應等語(第19頁、第145 頁背面),再徵諸證人宋明淇所證,其係於店外走道見被害人已經昏迷,後來卻見被害人已躺在停車場柵欄處,可見被告等於被害人昏迷後,已確知被害人傷勢嚴重,卻仍棄之不顧。
④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喪失抵抗及行動能力而躺在鼎浤小吃部店門口之走道上,被告等三人明知被害人已因遭渠等毆打而傷重無法動彈,被告等人不但未對被害人施以救援,甚至於店主宋明淇告知被告等人「不要將人留在我店內走道上躺著」時,竟直接將被害人移至店外停車場後,隨即離去,嗣經宋明淇發現後,始為被害人報警及送醫等情,業經證人宋明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其於偵訊中所結證「發現死者躺在店前地上,被告中有一人說被害人可能昏倒了,過沒多久,我看到他們三人把死者放在柵欄邊,他們就開車離開了」、「我跟客人一起出去,客人看了後說不對勁,要報警,我就趕快叫救護車並報警」等語及審理中所證「發現被害人昏倒時是在店門口走道,後來再發現時已在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無違。
⑤再訊據證人即被告魏祥政、證人宋明淇均結證稱,被害人與被告等衝突過程中,均完整著衣,未曾將上衣掀起等語(本院卷第158 、167 頁),而證人即被告周佑皇、尤鐘賢及證人宋明淇確均結證稱,被害人倒臥被發現處(即停車場柵欄旁)時,上衣已被掀至胸口處(約在胸腔下緣)等語(第145 頁背面、第152 頁、167 頁),並有該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佐(警卷第92頁),而被害人之背部確有遭拖行所致之擦瘀痕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郭仁雄相驗(相驗卷第42頁)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可見被害人係先昏倒於店外走道上,再由被告等人將之以拉著腳,以頭及背部在地之方式,拖行至停車場,可見被告等人於被害人陷於昏迷後,係以拖行物品(而非救助傷患)之方式挪移被害人,顯無救助被害人之意。
⑥而被害人係經證人宋明淇向119 勤務中心報案後,始派員前往救援等情,除經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偵訊中結證明確,亦經該中心函覆明確,有101 年10月1 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緊急救護傷病患服務登記簿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可見被告等於毆打被害人倒地後,明知被害人已經傷重昏迷而無法動彈,顯然性命陷於危險之中,不但未加救援,反而將之拖行至較無人看見的停車場中,並隨即離去,顯可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並容任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可見被告等人自始於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時,確已有殺害被害人之意。
6.至被告周佑皇雖辯稱,其於見被害人倒地後,離開前曾委請證人宋明淇幫忙打電話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被告魏祥政、尤鐘賢則辯稱有要求被告周佑皇為被害人找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158 頁),而證人宋明淇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周佑皇此部分說詞,證稱被告周佑皇離開前,曾委請其打電話找救護車救助被害人等語(第161 頁背面),但此已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證,被告等於離開前未曾委請其打119 等語相違,且其亦當庭證稱,知道被告周佑皇身上有手機,並知道被告周佑皇是開車前往該處等語(本院卷168 頁),故衡情證人宋明淇既明知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昏迷,被告周佑皇又有手機可自行為被害人求援,有汽車可自行搭載被害人就醫,當會立即要求被告周佑皇自行為之,而不會放任被告等人逕行離開,並允諾為被告周佑皇撥打119 ,是其審理中所證,顯與常理有違,無法採信。且被告方有三人,均年輕力壯,被告周佑皇又係駕車搭載另二名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若被告等果有意救助被害人(亦即無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意),且被告等人均為當地居民,對當地之醫療處所顯然知之甚詳,大可直接駕車載送被害人就醫,以爭取時效,但卻未為之,渠等所辯無棄置被害人或無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意,要難採信;訊據證人即被告魏祥政於案發當日偵訊中亦結證稱,「我看到死者已躺在門口角落,我問周佑皇怎麼辦,周佑皇說沒關係我們先走,我問周佑皇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後來周佑皇就先載尤鐘賢回店裡,再載我回家」等語(偵卷第34頁),再於同日羈押庭中供稱:「(法官問:周佑皇有無叫你們報警或將死者送醫?)我沒有聽到,我們就直接離開,我們離開時有跟周佑皇說,要不要先報警或先叫救護車,不要將死者丟在這裡不管」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案發當日偵訊中所供證「後來周佑皇打到死者頭部,死者就昏倒在小吃部外面,我和宋明淇就拉住周佑皇及魏祥政,他們就停手,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2頁)相符,故雖被告魏祥政、尤鐘賢並未駕車前往現場,但渠等自己,或至少知道同行共犯有攜帶手機,若渠等果有去電119 為被害人求援之意,大可自行打電話,而非空言詢問被告周佑皇,故渠等顯無救助被害人之意。則被告等既係於見被害人昏迷後,即行離開,被告周佑皇及另二名被告均顯無委請宋明淇或自行去電119 之情,證人宋明淇嗣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及被告等之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7.被告等雖均辯稱,見被害人昏迷後,曾要求共犯周佑皇或證人宋明淇為被害人去電119 求援等語,然被害人先於店外走道昏迷後,遭被告等人移置停車場等情,已如前述,則若被告等人果有救助被害人而無棄置之意,自應於被害人仍躺在店外走道時即為之,而無理由另為拖行被害人之舉,其辯解與行為間顯有矛盾。且被告等於被害人昏迷於店外走道時,即應已知被害人傷勢嚴重,亟待醫療救援,且對於已傷重昏迷之人,更不得隨意移動以免加重傷勢,此為身為成年人之被告等應知悉之常識,但被告等於被害人昏迷於店外走道後,卻仍以使被害人背部著地之方式拖行至停車場,不但延誤其救醫時間,更有加重傷勢之可能,且其移置被害人之方式,顯非對待重傷患者所應為,反而像是對待物品或屍體,除見渠等無救援被害人之意,益徵其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顯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
六、被告周佑皇於邀集另二名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前,即已先與被害人在該處見面,並發生口角,嗣才返回刺青店邀同另二名被告一同前往等情,業經被告周佑皇於偵訊中供證明確,被告周佑皇更於警詢中供承,是其約同另二名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而被告周佑皇於之身高為160 公分,體重為60公斤,此有屏東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可憑(本院卷第48頁),而被害人之身高約為172 公分,有相驗卷附之檢驗報告(第39頁)及解剖報告(第58頁)可憑,且體型壯碩,有警卷所附被害人照片可稽,身材上被告周佑皇顯遠不及於被害人,則被告周佑皇既因懷疑妻子與被害人曖昧在先,繼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始返回刺青店邀集另二名被告,並攜帶棍棒二支同行,顯有糾眾並攜械向被害人尋釁之意;再依前述於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另二名被告隨即一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再於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扭打,而被害人求饒後,被告魏祥政隨即前往被告周佑皇所駕汽車上拿取棍棒,可見三名被告共同於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口角後,即一同出手(並持械)毆打被害人,早在被告等人之謀議之中,故渠等對於持兇器毆打被害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
七、被告三人均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各經被告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或審理中供承,而被告尤鐘賢雖無證據證明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但其坦承有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而有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在先,又於另二名被告將被害人毆打致傷重昏迷時,未有任何勸阻或脫離共犯結構之舉,再與另二名被告一同將被害人拖行至店外停車場棄置,顯然對於另二名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要害以致死亡情事並不意外,可見渠等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三人均為殺害被害人之共同正犯。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三人間就上述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魏祥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魏祥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魏祥政主張其係於警方發現其涉犯本案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然警方係先因在被害人手機中,發現案發前被害人曾與被告周佑皇通話,經請被害人親友去電被告周佑皇,電話中被告周佑皇承認當晚有與被害人見面,警方因此懷疑被告周佑皇涉案,嗣於被告周佑皇到達醫院後,經被害人親友詢問下,坦承出手毆打被害人,警方隨即拘提被告周佑皇,此有警員江文彬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偵查卷第186 頁以下),而警方再於詢問被告周佑皇時,經周佑皇告知與其同行之人為另二名被告,故已懷疑被告魏祥政、尤鐘賢涉案,之後被告魏祥政始透過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周佑皇,被告周佑皇才告知已在警局接受詢問,並叫被告魏祥政亦到警局接受詢問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謝文鋒到庭結證明確(第169 頁),故可見被告周佑皇並未於警方發現其涉案前,主動向警方(但有向被害人之親友供承毆打被害人)陳明犯案,而被告魏祥政更係於被告周佑皇已經供出被告尤鐘賢、魏祥政涉案後,始行到案,其二人當無自首可言,附此說明。
三、審酌被告周佑皇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周佑皇犯罪動機,係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妻有曖昧關係,並見到妻子與被害人間之曖昧簡訊,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竟萌生殺人動機、以徒手及持棍棒等兇器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為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留下高齡70歲(31年生)之老父,及各為12歲(89年生)、10歲(91年生)、6 歲(95年生)之稚齡子女,有被害人父親及子女之戶籍謄本附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造成至重之損失與傷痛、於動手毆打被害人傷重昏迷後,不但未施以援手,更積極地將被害人從店內走道拖行至店外停車場,再率然駕車離開,放任被害人於停車場中奄奄一息,終至不治死亡,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承認動手毆打被害人,但於法醫研究所已鑑定明確,認被害人確受有多處棍棒傷之情形下,仍否認有預備兇器及持兇器犯案,亦否認有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不顧之情形,迄今雖一再表示應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並表明願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之意,但卻一再以遭羈押,無法返家處理財產為理由,未曾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犯後難認有真誠悔意、於本案中係由被告周佑皇出面邀集另二名被告一同前往毆打殺害被害人,並提供兇器,又於犯罪過程中,出手毆打被害人次數最多,涉案程度最深,且其於案發時,係被告三人中惟一有交通工具可以立即載送被害人就醫之人,卻將被害人棄置停車場在先,又即駕車離開,其惡性顯重於另二名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尤鐘賢於本案前並未曾受刑之宣告(前於95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尤鐘賢之犯罪動機,係因聽聞被告周佑皇表示懷疑被害人與被告周佑皇之妻有曖昧關係,嗣見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竟共同萌生殺人犯意,以徒手及持棍棒等兇器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為犯罪手段,明知己方已占有人數上之優勢,且被害人已因遭渠等毆打而不敵,並一再求饒,竟仍繼續與另二名共犯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害人留下高齡70歲之老父,及各為12歲、10歲、6 歲之稚齡子女,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至重之損失與傷痛、於動手毆打被害人傷重昏迷後,不但未施以援手,更積極地將被害人從店內走道拖行至店外停車場棄置,再率然搭車離開,放任被害人於停車場中奄奄一息,終至不治死亡,犯後於警詢及偵查雖曾承認動手毆打被害人,及共犯等人曾持棍毆打被害人等情,但嗣於審理中即翻異供證,改稱未曾出手,並否認其與共犯有預備兇器及持兇器犯案,且被害人確受有多處棍棒傷,已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卻仍堅持翻異供證,辯稱渠等共犯未曾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亦否認有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不顧之情形,迄今未曾表示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之意、於本案中被告尤鐘賢與魏祥政係由被告周佑皇出面邀集一同前往毆打殺害被害人,並由被告周佑皇提供兇器,於本案中尚非基於主謀地位,惡性低於被告周佑皇,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中,均曾供證另二名被告持棍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對於犯罪事實之呈現、認定有所助益,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審酌被告魏祥政於本案前已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1 年1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知謹言慎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之同年4 月間再犯本案,顯未自前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獲得教訓、被告魏祥政之犯罪動機,係因聽聞被告周佑皇表示懷疑被害人與被告周佑皇之妻有曖昧關係,嗣見被告周佑皇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竟共同萌生殺人犯意,以徒手及持棍棒等兇器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為犯罪手段,明知己方已占有人數上之優勢,且被害人已因遭渠等毆打而不敵,並一再求饒,竟仍繼續與另二名共犯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害人遭殺害而留下高齡70歲之老父,及各為12歲、10歲、6 歲之稚齡子女,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至重之損失與傷痛、於動手毆打被害人傷重昏迷後,不但未施以援手,更積極地將被害人從店內走道拖行至店外停車場棄置,再率然搭車離開,放任被害人於停車場中奄奄一息,終至不治死亡,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確受有多處棍棒傷一節,已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卻仍堅詞否認曾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犯後迄未曾對其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表示任何歉意,亦未曾表示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之意、於本案中與共犯尤鐘賢均係由被告周佑皇出面邀集一同前往毆打殺害被害人,並由被告周佑皇提供兇器,於本案中尚非基於主謀地位,惡性低於被告周佑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47條、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