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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5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賓
被告
陳榮堂
被告
SUGENG RIYADI(印尼籍)
被告
PENDI(印尼籍)
被告
VERANO MIGUELINO CORTEZ(菲律賓籍)
被告
SHARMAN NAKIM(印尼籍)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
PAHRU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賓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ENANG牌香菸貳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陳榮堂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ENANG牌香菸貳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SUGENG RIYADI無罪。

PENDI 無罪。

VERANO MIGUELINO CORTEZ 無罪。

SHARMAN NAKIM 無罪。

PAHRURI 無罪。

事實

一、陳皇賓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皇賓係東港籍「嘉吉盛1 號」(編號:CT1-2757號)漁船之船長,陳榮堂則係琉球籍「泰順達號」(編號:CT3-4503號)漁船之船長。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然陳榮堂於102 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路邊攤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載運香菸入境,並由陳榮堂於102 年7 月某日,駕駛「泰順達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出海,依「阿宏」指示前往菲律賓呂宋島附近之我國領海外之海域,向「阿宏」所駕駛之船舶接駁PENANG牌私菸共20萬7750包,且藏放在「泰順達號」漁船密艙內後,於102年8 月19日,將藏有該批私菸之漁船,再依「阿宏」指示開至我國領土之屏東縣東港水產學校附近指定碼頭處;而陳皇賓則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8 月1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載運香菸可獲得1 萬元之代價,由陳皇賓於102 年8 月20日,駕駛「嘉吉盛1 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下方約500 公尺碼頭處,前往上開指定碼頭與「泰順達號」漁船接駁PENANG牌私菸共11萬500 包後,再於翌日(21日)依「安仔」指示將船開回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下方約500 公尺處之碼頭停放,並由陳皇賓與其在屏東縣東港水產學校以報酬500 元及便當1 個之代價所招徠之不知情船員PAHRURI 、SUGENG RIYADI 、PENDI 、VERANOMIGUELINO CORTEZ、SHARMAN NAKIM 等人,利用「安仔」指定之碼頭旁密道,將「嘉吉盛1 號」漁船內之私菸,搬運至碼頭旁之鐵皮倉庫內,嗣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當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及會同之查緝人員所查獲,並循線扣得上開私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陳皇賓及陳榮堂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皇賓及陳榮堂於歷次訊(詢)問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7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海岸巡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2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9 月1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泰順達號」漁船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期間航程紀錄器航跡資料圖、內政部102 年9 月27日台內密源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已標示我國領海相對位置之前揭航跡資料圖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12頁、第90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是以,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節,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皇賓及陳榮堂為警在我國境內所查扣之上開香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並為彼等所明知且決意為之,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皇賓及陳榮堂自承與對方不認識,係分別與綽號「阿宏」、「安仔」之人約定搬運私菸之時間及地點,可知被告二人與上開綽號「阿宏」、「安仔」間及「阿宏」、「安仔」之間,就本案輸入私菸之事實,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皇賓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陳皇賓前因同類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2 年6 月11日經完納18萬元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滿2 月餘,即又圖以漁船協助搬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商品牟利,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菸品管理之機制,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第3 頁之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所得利益僅1 萬元,綜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私菸之數量為20萬7750包,於本案僅係在我國境內接運私菸並將之搬運上岸,犯罪情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陳榮堂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堪稱良好,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僅圖謀4 萬元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以漁船協助自我國境外輸入未經許可之菸類商品,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菸品管理之機制,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77頁之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綜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私菸之數量為20萬775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皇賓及陳榮堂為警查獲所扣案之前揭PENANG牌香菸共20萬7750包,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HRURI 、SUGENG RIYADI 、PENDI 、VERANO MIGUELINO CORTEZ 、SHARMAN NAKIM 等5 人,亦與共同被告陳皇賓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利用綽號「阿宏」、「安仔」之人所屬輸入私菸集團成員在該處碼頭私設之密道,共同將「嘉吉盛1 號」漁船內之私菸,搬運至碼頭旁之鐵皮倉庫內等語。因認前開被告4 人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以由我國國境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土為要件,所謂「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領土之範圍,包含領海在內,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所明定。是輸入行為是否已經完成,當以物品是否已經進入國境為準,如輸入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輸入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前開外籍被告等5 人涉犯共同輸入私菸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外籍被告5 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皇賓及陳榮堂之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 年9 月8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泰順達號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VDR 航跡紀錄資料、內政部102 年9 月27日台內密源地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我國領海海域資料、海岸巡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VERANO MIGUELINO CORTEZ 固坦承犯輸入私菸罪,被告PAHRURI 、PENDI 、SHARMAN NAKIM 則否認犯罪(請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被告SUGENG RIYADI 則已出境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而PENDI 、VERANO MIGUELINOCORTEZ、SHARMAN NAKIM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事後搬運私菸之共犯,不構成輸入私煙罪等語(前揭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6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VERANO MIGUELINO CORTEZ 、PENDI 、SHARMAN NAKIM 、均係綽號「安仔」之人事先安排,與被告PAHRURI 一同搬運私菸,且關於搬運之報酬,被告VERANO MIGUELINO CORTEZ 與被告陳皇賓兩人所述亦有不符等語,推論係犯罪集團云云。惟上開被告就為何搬運香菸一事或稱「當時那個台灣人問我要不要打工,然後我就說OK了」等語(請參見警卷第45頁),或稱「嘉吉盛1 號漁船船長叫我跟他去,我就跟他走沒說要做什麼」等語(前揭卷第34頁),或稱「嘉吉盛1 號漁船的船員PAHRURI 問我要不要幫忙搬東西賺錢,我那時候沒什麼錢,就跟他去到船上」等語(前揭卷第55頁),或稱「大約下午1 點,船長打電話叫我到船停泊處沒說要做什麼,是我到船邊後,船長才跟我說要幫忙下水搬菸」等語(前揭卷第66頁),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皇賓於審理時證稱:本案4 名外籍勞工均係其於先前與綽號「安仔」之男子約定之搬運當日在東港水產學校附近之碼頭臨時找來搬運私菸之人,其以500 元及便當1 個作為搬運之報酬,然未曾向渠等告知搬運之貨物內容為何物或來自於何處等語大致相符(請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又參以證人陳皇賓當庭口述印尼語與被告PAHRURI 溝通,經通譯翻譯確為印尼語無誤一情,顯見渠等4 名外籍被告均係於私菸進入我國境內後,因應被告陳皇賓之邀約方臨時配合搬運,於私菸入境前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自難以事後之搬運行為,遽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所稱前開被告不構成本罪等語,並非無稽。至被告VERANO MIGUELINO CORTEZ 所稱邀約之人及報酬金額,雖與共同被告陳皇賓所述略有不符,惟既非私菸違法入境前所為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被告VERANO MIGUELINO CORTEZ 於私菸入境前即與該走私集團成員有所聯絡及約定之證據,自難認有何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縱其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前揭卷第59頁),惟參以其答辯內容僅承認有搬運香菸,並非承認與有共同搬運私菸之犯意聯絡,且其雖陳稱「因為走私香菸而前來製作筆錄」,然就本案相關細節卻多次答稱「不知道」一情(請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其自白或係出於語言隔閡及對法律定義理解之落差,尚不足執此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前開5 名外籍被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前開被告有將查獲之私菸從我國國境外輸入我國國境內之行為,而遽以輸入私菸罪責相繩;況經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告5 人於被告陳榮堂所接駁之臺灣籍漁船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完成輸入私菸犯行之前,即與被告陳榮堂、陳皇賓或該男子所屬之走私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以接洽接駁地點,不足認定前開被告5 人就本件搬運香菸之行為,與被告陳皇賓、陳榮堂及其他走私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另觀諸菸酒管理法之罰責中,未見處罰「運送」之明文,不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或係立法時之疏漏,則本諸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思想之原則,均無從對於該5 名外籍被告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外籍被告VERANO MIGUELINO CORTEZ、PENDI 、SHARMAN NAKIM 、PAHRURI 、SUGENG RIYADI 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法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SUGENG RIYADI 、VERANO MIGUELINO CORTEZ 、PENDI、SHARMAN NAKIM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屬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