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富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簡易庭。
理由
一、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告發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告發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告發不限於私意之告發,即因審理案件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所為之公務上告發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富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本件承辦法官於承辦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68號被告邱富珍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時,認被告邱富珍另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為告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觀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最末段載明「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富珍)於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核保人』及『課級主管』偽簽『李榮乾』、『謝貴如』之署押(見他字第715 號卷第5頁),係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將另案告發,併予敘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等字樣自明,並有本院101 年7 月9 日屏院崑刑道100 簡21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承辦法官係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富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告發人,參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承辦法官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未迴避而為本件判決,於法乃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審級利益計,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簡易庭,更為妥適之判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