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告發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告發不限於私意之告發,即因審理案件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公務上告發亦包括在內。且此情形,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並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本件原審審判長林堭儀法官於審理另案被告廖仲轅強盜案件(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時,諭知其無罪,認定該案係未經起訴之抗告人甲○○涉犯強盜及偽證等罪、抗告人乙○○亦涉犯偽證罪嫌,乃於上開判決理由欄載明:「末以本院判決後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除就甲○○涉案部分移請檢察官依法辦理外,就甲○○、乙○○另涉及偽證部分,將併移請檢察官偵辦,如檢察官上訴而蒙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亦請執行檢察官依法究辦,附此敘明」等語。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等分別涉犯強盜、偽證罪嫌,惟經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原審審理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然該案之審判長仍為林堭儀法官。則原審審判長林堭儀法官於本件抗告人等涉犯強盜等罪案件中,是否有為公之告發而該當於前揭「曾為告發人」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判?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僅依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逕以審判長林堭儀法官執行職務尚無偏頗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定其等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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