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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659)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李俊賢」署名壹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俊賢」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柏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 行關於「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第9 行關於「其時」之記載更正為「斯時」,第11行關於「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659)」,第13行關於「警察局」之記載後方補充「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14行關於「署名」之記載後補充「,而偽造表示係李俊賢本人收受警員交付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旨之私文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㈡、查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在該紀錄表之「受測人」欄內偽造「李俊賢」之簽名,僅係表示係本人親為且對該文書之內容無意見,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而此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俊賢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俊賢」之簽名,則係表示被害人李俊賢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依上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其復交予警方,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李俊賢,是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時,先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接續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係通緝犯,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脫免警方逮捕,竟擅自冒用其同事即被害人李俊賢之名義,欺矇值勤員警,非但陷被害人李俊賢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亦足以妨害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659)「被測人」欄內偽造「李俊賢」署名1 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其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俊賢」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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