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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進盛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進盛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35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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