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毅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林毅智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2 年9 月23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林毅智因另案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毅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10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 至4 頁)及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見警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2 年2月7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衡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本次犯行確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至47頁)在卷可憑,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原以擔任太陽能工人為業,家中無人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