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4或25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所停放車輛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路上,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110反面、第111 頁)。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114 頁),另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 、10、1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此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其於87年8 月11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即於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以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而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係圖以施用毒品逃避所面對之經濟壓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動機非惡,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並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末查,被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