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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毅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毅智另於⑴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3 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林毅智於96年1 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97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某公墓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8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確定,及其他毒品、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至101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毅智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5日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 時46分許,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他字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見偵卷他字第3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又於97年11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而接續執行至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將被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累犯,似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多次毒品施用前科,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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