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雅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雅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雅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0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採尿,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7 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8 時許,因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他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譯文查知被告為買家,簽發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別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 年11月8 日編號KH/2012/A034810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頁、第11頁),及102 年1 月25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頁、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張誌成製作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警方監聽其與上手之毒品交易電話,始為查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尚難認定此部分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得減刑或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訂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訂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