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國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分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摻水稀釋毒品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046)、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2046,可待因含量為20600ng/ml、嗎啡含量為000000ng/ml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二)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林國祥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至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及地點與偵查中雖有不符,惟就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一節則無不同,無礙於本罪之認定,參以偵查中所述時間及地點明確特定,且與上揭施用毒品後可檢出時間之常情相符,應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林國祥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國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國祥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見本院卷第96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初步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前,所述係於前2 、3 禮拜所施用,顯非一般施用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足認未確實坦承,且警方依其與王琮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發現雙方疑有談論毒品交易之價格(見警卷第5 頁),已有具體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成仔」或「黑仔」之人,自承均無足以特定身分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國祥前於88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及假釋,其間兼犯竊盜罪及詐欺罪,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100 年1 月9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辯稱因家中生意虧損致壓力大而施用毒品,被查獲前數日即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見本院卷97頁),惟仍再犯本案,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及取得毒品之方式均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林國祥自承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6頁至該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