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斐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0月上旬某日夜間10至12時許,前往其友人黃國原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住處,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連同殘留其內之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國原,供黃國原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原。
㈡、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10至12時許,攜帶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他命1 包前往黃國原上址住處,迨其離去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留給黃國原,供黃國原日後施用,甲○○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原。
㈢、於101 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某日夜間10至12時許,攜帶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黃國原上址住處,迨其離去時將包甲基安非他命留給黃國原,供黃國原日後供用,甲○○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原。
二、嗣經警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64 號搜索票前往黃國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 只,因而查獲黃國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經黃國原之證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國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黃國原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64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搜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搜索照片4 幀、扣案物照片1 幀、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7 、8 、10、11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8號卷第6 至8 頁),復有殘渣袋1 個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而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至為明白。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第6 至12頁),是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且為第二級毒品乙節,當心知肚明。
㈡、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原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原時,其2 人均為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證(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13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據此,被告上揭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末此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黃國原1 人,轉讓之數量非鉅,且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思慮欠周,再審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記載),並考量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而無逃避刑責之舉,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請求定應執行刑8 月(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第23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經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該等犯行本質上亦屬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本案既係因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而論以轉讓禁藥罪,自不宜反量處低於屬輕罪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輕本刑之刑,復經本院考量前揭量刑事由,認就被告所犯各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末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夾鏈袋等物,均已因被告之轉讓行為而移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與黃國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