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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家聖梁凱富賴昱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誌遠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 號3 樓王苡亘住處,因懷疑王苡亘與潘榮華過從甚密,明知使用西瓜刀砍擊人之身體或掌部,有致人殘廢重傷之可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朝潘榮華上半身砍擊3 、4 刀,潘榮華狂奔逃下樓逃逸無蹤,祝誌遠始罷手,致潘榮華受有左手第二、

三、四、五指深層切割傷及神經血管斷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祝誌遠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祝誌遠涉犯上開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苡亘於偵查中之證述、潘榮華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病歷0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2 年5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潘榮華病歷0 份及照片22幀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祝誌遠固坦承有持刀傷害潘榮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坦承有持刀傷害潘榮華,但無重傷害潘榮華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人手的作用不僅在手指,尚包括手臂,手指的受傷是否能認定上肢已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不無疑問,本件應僅為普通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

㈠被告祝誌遠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潘榮華之上半身砍擊,致潘榮華受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深層切割傷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潘榮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係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潘榮華接受義大醫院手指血管神經和肌腱修補手術以及後續之門診治療暨復健後,目前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關節及第三指遠端及近端指關節僵直活動度受限,有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告訴人潘榮華所受之傷害僅使其左手第二指及第三指功能受影響,而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尚未完全喪失其效用,雖義大醫院於102 年11月15日回函略謂:「其(即潘榮華)最近一次(102 年10月14日)就診時,左手第二、三指仍僵直無法彎曲,爰此,本院於上開日期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左二指及左三指仍僵直活動度受限,係屬機能嚴重減損之情況」等語,有義大醫院102 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目前告訴人潘榮華受傷部位即左二指及左三指呈現僵直狀態且雖可活動但活動之程度受限,然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之前臂、上臂之作用而言,告訴人潘榮華左手第二指、第三指關節僵直彎曲角度雖受限,但並非遭截斷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且除左手第二指、第三指外,其餘手指功能均恢復正常,又其左手臂仍可正常平舉及上舉,自不能謂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潘榮華左手第二指及第三指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之重傷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潘榮華所受傷害自難認已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

㈢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之手段等行為,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查本件被告祝誌遠與告訴人潘榮華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其等雖因前揭情事而起糾紛,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潘榮華之身上砍擊2 至3 刀,告訴人潘榮華即以左手阻擋導致手指受有上開之傷害後,隨即負傷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告訴人潘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部份見警卷第2 至3 頁、潘榮華部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5 頁),而本院衡以告訴人潘榮華於案發當時係66歲之老年人,手無縛雞之力,更無持其他武器防衛,絲毫無反抗餘地,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年齡,若被告果有重傷告訴人潘榮華之意,當可再持續追砍並朝告訴人潘榮華受傷之左手持續施以重擊或持續揮砍達使其其他部位受到重創之目的,自無砍擊告訴人潘榮華2 至3 刀後即罷手並任由告訴人潘榮華離去案發現場之理。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潘榮華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潘榮華間並無深仇大恨、宿怨糾葛,被告當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潘榮華左手機能之動機,被告之行為應係見告訴人潘榮華與王苡亘發生性關係時,因盛怒下一時思緒未開,出於激動所為之傷害行為,實難謂有重傷害之故意。綜上,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潘榮華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使用兇器種類、行為時之態度,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潘榮華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等情形,綜合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可認被告主觀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潘榮華至明,而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應屬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認「潘榮華受有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深層切割傷及神經血管斷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潘榮華之左手第二、三指雖仍僵直無法彎曲,然尚未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使一肢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重傷之範疇,業如前述,且因告訴人潘榮華所受傷之一肢僅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不能遽依重傷罪論科。

㈤是本件參諸告訴人潘榮華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祝誌遠主觀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舉措,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不構成重傷害犯行,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自不足採,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重傷害罪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此部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祝誌遠就傷害告訴人潘榮華之行為,公訴意旨原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構成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則被告本件犯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潘榮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在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潘榮華並於102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8 號調解書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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