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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蔡王金全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訴人
賴素真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素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素真係「親寶貝專業坐月子外送料理中心南投服務處」店長,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營該店業務、聯繫客戶及分送客戶所訂坐月子餐,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16-UC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2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同源路五街、同源路五街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路口行車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停止等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素真在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竟未減速慢行,亦無注意觀察車前路口內左右往來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因應車況及時採取閃避或停止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其駕車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時,適陳維昌騎乘牌照號碼F8V-085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街由北往南朝同源路五街6巷之方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自同源路五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同源路五街6巷,陳維昌亦未注意伊機車與賴素真之自用小客車同為直行車,伊機車為左方車,原應暫停讓由右方之賴素真車先行,卻駕駛該機車逕自駛進前揭路口內,以致賴素真車之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陳維昌機車右後側車身而肇事,致陳維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肘、右手擦傷,雙肘、雙腕挫傷,左胸挫傷,以及創傷性第3-4、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左肘之左肱骨骨折引致左手肘固定為彎曲狀態、僵硬、疼痛,且左手掌尺神經病變萎縮呈「爪形手」等傷害。賴素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素真自首及陳維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素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除辯稱其就本件車禍應負普通過失傷害而非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外,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其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等照片6張可稽(見警卷第1至3、9至13頁),暨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告訴人病歷1份可憑(見他字卷第12、13、17頁,原審卷第66至139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左右來車接近或進入路口,隨時因應車況作好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前方之車況,隨時採取閃避、停止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欄之記載可佐(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既有合法之駕駛資格,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任何號誌確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8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12577號函與函附該交岔路口四方照片4張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沿南投市○○○街12巷行駛,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自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路口左右來車之行駛狀況,作好及時停車之準備及安全措施。其次,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頁),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迭於偵、審中供明: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見及告訴人機車,在其注意告訴人機車駛至時,即已肇事,且其車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18頁);又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以被告車輛之車頭因車禍撞擊受損之情形,亦有該車車頭於車禍後受損之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非但並未徐徐前行,反而貿然以約20至30公里之時速進入路口內,且因於進入該路口前未曾確實觀察該路口左右來車行駛之情形,以及其車前路口內之行車狀況,以致在該車進入路口時,始見及告訴人機車於其車前亦橫向進入路口,致無法立刻採取閃避或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其車車頭隨即在交岔路口內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而肇禍。本案送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亦均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覆議字第099620401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14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則被告未確實掌握車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行車狀況,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內,以致被告一見及告訴人機車,車頭立即撞上告訴人機車之車身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既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存在甚明。又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近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行駛方向為由北向南行駛,被告車輛之行向則係由西向東行駛等情,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警卷第1頁),則依雙方各自之行車方向,告訴人機車係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是以告訴人機車駛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由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後,始得進入路口通過,然告訴人竟以30至40公里時速進入該路口,且於發現被告車輛時,兩車相距僅5公尺,致使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在該路口內遭被告車輛之車頭所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而肇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昌於警詢時供證綦詳(見警卷第9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駕駛機車未讓車之行為,係肇事主因,亦分別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屬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可佐,與本院認定結果亦屬一致。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關於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為「親寶貝專業坐月子外送料理中心南投服務處」店長,大部分均跑業務,偶爾亦有送月子餐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平常其業務是會駕駛本案肇事車輛,平常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亦會駕駛該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身為坐月子外送料理店之店長,確實有駕駛車輛作為其與客戶間業務往來以及聯繫客戶之用,且偶亦有駕駛車輛分送月子餐與客戶之情形,足見被告為經營坐月子外送料理店,其與客戶間之聯繫往來或分送月子餐,該等主要業務之執行,均與車輛之駕駛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車輛乃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甚明,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觀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頭引擎蓋上貼有大幅「親寶貝」及其商標等字樣,後側玻璃亦貼有明顯之「親寶貝坐月子外送料理洗嬰中心」字樣,並載有該店之諮詢訂餐專線電話號碼以及網址,有被告上開小客車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頁),益可佐證被告駕駛該車確實用於其坐月子外送料理店店長業務之執行無訛。雖則證人藍雅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年間懷孕,98年9月10日生產,懷孕期間經由介紹而認識被告。伊生產是自然產,在醫院住了3天,伊只有在住院的那3天請被告送月子餐,出院後就由婆婆幫忙坐月子。伊生完小孩約2週時,因為餵母乳胸部腫脹,伊向被告詢問,請被告到伊住處為伊進行乳房按摩,僅此1次而已,做完之後乳腺就暢通了,那天被告沒有向伊收錢,雙方完全沒有談到費用的問題,因為伊跟被告是單純的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車前往為友人從事免費乳房按摩,仍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被告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㈣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於重傷: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60號判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本件告訴人陳維昌所受創傷性第3-4、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一情,已據證人即診治告訴人之南投南基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王矞雲、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鄭均洹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且證人王矞雲證稱:告訴人左手肘之骨折(即左肱骨骨折)應該是98年9月24日車禍一開始就發生的,因為98年9月24日(即車禍當日)一開始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病歷紀錄,就有紀錄告訴人左手肘有挫傷問題,而且出院診斷也懷疑左手肘有骨折的問題,僅因當時只有做X光片之檢視,而告訴人左手肘骨折所在位置係X光照射之死角,以致當時看不出來,而告訴人一直主述左手肘很痛,無法彎曲,於98年10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超音波掃瞄,發現左手肘嚴重積水,又於98年10月22日經核磁共振之掃瞄後,始證實告訴人左手肘之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鄭均洹則證稱:以病歷上記載告訴人(急診入院時)頭部疼痛、雙手無力、雙手麻痛等徵狀,是告訴人之創傷性第3-4、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益證告訴人上開頸椎及左手肘等之傷害均與本案車禍相關屬實。又觀證人王矞雲證稱:告訴人左手肘骨折之傷害經98年11月20日至99年10月間之復健治療,並無改善,且左手肘關節已經非常僵硬,雖然認真復健,仍無任何活動度之改善,是其認定告訴人左手肘骨折疼痛之復原很困難,且告訴人左手一直固定為彎曲狀態,手掌、手指之運用沒有影響,但左手很難再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暨證人鄭均洹證稱:告訴人左手掌已呈「爪形手」,虎口處肌肉萎縮,係尺神經病變之明顯徵狀,且該尺神經病變為左手肘骨折受傷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左手肘骨折疼痛等傷害,目前雖屬難以復原,且使左手難於正常運用,然尚未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使一肢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重傷之範疇。且因告訴人所受傷之一肢僅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不能遽依重傷罪論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犯罪之偵查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本案現場之承辦員警李金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規定重傷之範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而屬重傷,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及其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輕重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自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且已於100年7月12日以新臺幣24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100年8月8日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1、82、85、86頁所附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轉帳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駕車肇事而觸犯刑典,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